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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翰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翰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翰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 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 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 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 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 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 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 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44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翰鵬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民國111年12 月22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 審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林翰鵬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罪所處 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6 至9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附表編號10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 人林翰鵬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檢 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 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 障,而受刑人以陳述狀陳述意見略以:受刑人之犯罪動機起 因於生活精神與無經濟穩定收入來源,且受刑人年紀老邁, 已接近70歲,家中尚有臥病在床急需受刑人早日出獄返家給 予照顧之胞弟,受刑人自知不應犯法而深深後悔,請依職權 於容許範圍內給予受刑人從輕、重新、最有利於受刑人的量 刑,讓受刑人早日復歸社會與重病胞弟共度餘生等語,有陳 述狀在卷可查。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林 翰鵬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林翰鵬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以受刑人前開陳述之意見,暨附表 編號1至5前曾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編號6 至9前曾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爰依法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林翰鵬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之 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與附表編號10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 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另聲請書附表補充如下:㈠編號1至5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補充為「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補充為「宜 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號(112年度執緝字第210號)、編 號1至5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㈡編號6至9之是 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補充為「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補充為「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7號(112年度執緝 字第211號)、編號6至9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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