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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溶(原名黃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溶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公共危險案件,先 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65號、112年度交簡字第413號 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1所示、由本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13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2年6月27日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 ,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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