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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號、113年度執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趙志偉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志偉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趙志偉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等情,見卷附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即明,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載「11/07/23」應更 正為「111/07/23」外,於法均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 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並兼衡公平、 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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