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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贊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8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贊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贊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編號1、2偵查案號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7728號等、編號3罪名更正為肇事逃逸罪、 犯罪日期更正為民國110年7月7日、編號3至5偵查案號更正 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93號等),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 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 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 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日(112年4月28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檢察官之聲 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 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其中附表編號1至5曾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及受刑人所犯部分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 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僅附表編 號6所示之罪未曾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又該罪判 處刑度僅有期徒刑3月,故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 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 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 違,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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