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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逸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逸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逸軒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日(民國112年8月21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 刑中最長期下限,及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質相同、各罪犯罪時間差距約5月、各犯罪情節、危 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 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涉 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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