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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鎧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號、113年度執字第22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朱鎧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鎧霖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 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 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 、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朱鎧霖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 案件為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07 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 決在卷可稽,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 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 編號2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日即民國112年3月8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權衡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然 行為手段及犯罪態樣略有差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 並參考各罪之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 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 罰經濟之功能等一切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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