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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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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賴國綸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 3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 SIM卡壹張),准予發還賴國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 00000000,含SIM卡1張),為被告賴國綸所有,遺落在案發 現場,該行動電話係被告平日聯絡工作與家人使用,與本案 毫無關聯,又本案業已判決,且未經宣告沒收,爰請准予發 還給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 還之。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業於112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0日宣 判,該案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 00000000,含SIM卡1張)為被告賴國綸所有,業據其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警101014卷第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可佐(見警101014卷第24頁至第27頁;本院卷一第65頁), 然上開扣押物非屬違禁物,本院於審理後,就上開扣押物並 未認定為供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亦未諭知沒 收,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53頁), 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非屬需沒收之物,是本院綜核上 情並參照首揭法條及說明,認上開扣押物尚無繼續扣押留存 之必要,聲請意旨前開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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