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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8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友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248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盧友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友友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 部分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 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 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 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 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行為 時點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9月20日 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於符合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判處併科罰金部分,自應與本件所定應 執行刑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故不就上開併 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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