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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8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義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義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義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 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2年9月28日) 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上開如附表所 示之數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受刑人業於113年1月2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影本在卷足 憑,故檢察官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各罪宣 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及受刑人所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時間差距約10餘日 、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 ,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另本案僅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 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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