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培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證人乙○○ 、曾衍凱、少年李○○、林○○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 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3行「甲○○與暱稱『哥德爾』、『灰姑娘』 參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記載,依據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係於112年12月14日加入詐騙集團群組 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是依被告供述,此部分犯罪 事實應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哥德爾』、『灰姑娘』及其他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2行「為警當場查獲」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為警當場查獲,詐欺集團該次遂未能詐得財物,亦 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問題。  ㈡被告與暱稱「哥德爾」、「灰姑娘」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惟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前揭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詐欺犯罪 組織之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54頁、第69 頁),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 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 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損及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幸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使被告未能遂行本案犯行,被告雖非 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予 以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致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 自述學歷、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7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扣得之印章1枚、工作證4張、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收款收據各2張、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 議書各1張等物,均係被告當日隨身攜帶欲取信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物;另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則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物,業 經被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68-69頁),爰均依前開規定 沒收。 ㈡另被告陳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需面交 得手後始能獲取報酬,而本案情節既屬未遂,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印章1枚 2 工作證4張 3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4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 5 收款收據2張 6 現金繳款單據1張 7 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8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暱稱「哥德爾」、「灰姑娘」參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甲○○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角色, 由甲○○使用通訊軟體「飛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嗣取得詐騙之款項後再交予上手 ,以製造金流斷點並防免檢警追查之方式繳回予詐騙集團內 部成員,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為 由,誘使乙○○參與投資,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交付款 項,嗣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5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慈安 路49巷口附近,欲再交付新臺幣160萬元予甲○○時,為警當 場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作案用之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印章1枚、工作證4張及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2張、收款收據2張、現金繳款單據1張、佈局合 作協議書1張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且經證人曾衍凱、少年李○○、林○○、分別 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對於被告邀其等將上述告訴人欲交付之 款項黑吃黑之情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使用之手機訊 息畫面在卷可佐,並且告訴人與暱稱「蔣詩晴」之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之手機訊息畫面、被告前來取款之道路監視錄影畫 面在卷可佐。綜合上述,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再被告上開三罪間,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 話1支、印章1枚、工作證4張、及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收款收據2張、現金繳款單據1張、佈 局合作協議書1張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