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61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 一九七、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 點零貳公克)、吸食器貳組、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確定,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依本院八十八年度 毒聲字第六七一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 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晚上七時許止,先後多次 在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二一九巷二十五號二樓二0一室、宜蘭市○○路七十巷 二弄六號二樓、宜蘭市中山公園廁所內及其他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破裂 之電燈泡或玻璃球內加以燒烤,再吸其所融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嗣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在宜蘭市○○路與農權路 口,為警查獲;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 市○○路二一九巷二十五號二樓二0一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零點零二公克)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七十巷二弄六號二樓為警查獲, 並扣得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與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又於八十 九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壯圍鄉○○路三二九號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宜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八十九年六月 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員山鄉員山郵局前為警查獲。而甲○○因上開施用毒品犯 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並以本院八十九年 度毒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將之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及宜蘭縣警察局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四紙在卷可   稽,與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零二公克)、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   以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共二組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 一日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嗣被告於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而為警查 獲,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號 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前開裁定以及臺灣宜 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89)宜所附勒德總字第 四二七號函存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於犯罪事實 欄並無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記載,應係誤植,應予更正。又被告持有毒品及專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 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八 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已於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 (毛重零點零二公克)、吸食器二組、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為查獲 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 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第二 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