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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9

搶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3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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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十時十分許,在宜蘭 縣頭城鎮頭城天橋新興路八十三之一號前五十公尺處,利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U XW─五二七號輕型機車為工具,趁王雅芳不注意之際,搶奪王雅芳所有掛放於 所騎乘車牌號碼WUE─七八二號機車把手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 、提款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具及現金新臺幣五百餘元,得手後回住處藏匿,嗣於 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雅芳 於警、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斯時在場之證人王瑋齡證述可稽,且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戴之安全帽一頂扣案可資佐證。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年輕識 淺,一時貪妄、犯罪對被害人及社會安全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 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信無再也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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