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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1

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年度賠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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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 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壹仟壹佰貳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 幣伍佰陸拾壹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九年五月一日被捕羈押,經前台灣省警 備總司令部保安司令部判處「交付感化三年」經被送交感訓期滿後,直至五十六 年七月三十一日始被釋放,聲請人因而蒙受冤獄,爰依法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 感訓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 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 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 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 )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 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 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 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有八十八年二 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可稽。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布,並於同條 第二項增訂:「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之規定。再按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廢止)第二條規定: 「本條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而 舊懲治叛亂條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稱叛 徒,係指犯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而言。」,而同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罪行包括刑法 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之內亂罪及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之外患罪 ,則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匪諜,其本質上乃屬內亂罪之型態, 即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犯內亂罪者。八十九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亦增列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 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經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50)警審聲字第十號裁定「交付 感化三年」,自民國五十年七月五日至五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於前仁教所接受 感訓,又於五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至五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止在台灣省生產教育實 驗所教務組擔任服務員,有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督察長室 (88)慮剛字第二00七號書函、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軍管區司令部督察 長室(八九)志厚字第三0五五號書函附卷可參,則聲請人執行感化期間應自 五十年七月五日送執行後,至五十三年七月四日期滿,其自五十三年七月五日 遲至五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釋放止,於感化處分執行完畢未經依法釋放共計一 千一百二十二日,依上所述,亦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聲請人另稱:當時係服務於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新生訓導處任職政工上尉,其前 開叛亂案件,於四十九年五月一日即遭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羈押,並 因而遭免職等語,經查:依軍管區司令部兵籍資料記載「聲請人依四十九年五 月一日警(四九)職字第0五二號令停職在案,至於停職原因並未說明」,是 聲請人確於四十九年五月一日遭停職,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軍管區司令 部督察長室(八九)志厚字第四一九五號函在卷足憑,然依該函並無法證明聲 請人是否係於該日遭羈押,法院另函詢國防部新店監獄亦無聲請人之資料可供 本院調查。又依聲請人於四十九年至五十六年間之手寫謄本僅能得知其原住台 北縣土城鄉○○路三號(即原新店監獄址)並於五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自該處 遷入現在之戶籍址,從而聲請人所請於交付感訓前之羈押期間應予賠償部分, 已無文獻資料可供查證,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感化處分執行完畢未依法釋放,得請求國家賠償,而聲請人 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於聲請冤獄賠償,尚未 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 有理由。至於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部分,並無文獻資料可資佐證,已如前述, 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 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為相當,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 法釋放,計一千一百二十二日部分,准予賠償五百六十一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應附繕本) 本決定書如經確定,聲請人未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 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 淑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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