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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1

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年度賠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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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後經臺灣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 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五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釋放,期間共計 羈押七日,聲請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准予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 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遭到羈押,後經 臺灣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五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釋放,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志厚字第三六八五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七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總計遭羈押七日之日數,聲請冤獄賠償 ,依照首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核無不 合,且未逾同法第二項所定期間,應認其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二十四歲 之年齡,且當時一個月一、二萬元之收入,遭羈押七天依比例損失之收入,當時 與現在幣值之更改比例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三萬五 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毓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應附繕本) 本決定書如經確定,聲請人未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 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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