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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10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聲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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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五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恆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交通裁決案件異議人原應載為受行政處分之人即為「恆玉交通有限公司」, 然異議人誤植為舉發單上所載之駕駛人「甲○○」,惟此應屬得補正之事項,本 件經補正之後,於程序要件上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恆玉交通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係在台北市中正區○○○路二十四 號五樓之三,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附本院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 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地,係在台北縣八里鄉台十五線十公 里處,此有台北縣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就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所掣單舉發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本院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之所在地及違 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其中其所在地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內,行為地 則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內,本院就本件均無管轄權,為考量就本案有管轄 權之法院受處分人應訊之便利,核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明 威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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