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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5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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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柴油柒點肆公秉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柴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其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 經營,竟未經許可,因己有之漁船報廢,且知金益漁六號漁船之船主莊進益並無 點數可購油,即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也二百立一千一百一十元之價格,出售所有之 柴油七、四公秉予莊進益,共賣得約二、三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五時二 十分許,甲○○委請不知情之簡國芳,而簡國芳復委請不知情之藍慶和以友人所 有之車號QL─三五O號車輛運送時,為警在宜蘭縣蘇澳鎮○○路段查獲,並當 場扣得前開柴油七點四公秉。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進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保 管單一紙在卷可憑,且扣案油槽內之油樣經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 燃料檢測實驗室檢測結果,為符合經濟部公告之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格, 此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檢驗報告及經濟部取締違法經 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羅東執行分組函文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柴油七點四公秉可 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柴油為經濟部依能源管理法所公告之能源產品,其銷售業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經營,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銷售柴油,核其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 十條之一前段之未經許可經營指定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獲得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於八十四年因懲治走私條 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惟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是其前揭刑之 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本 案犯行,經此次偵、審,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柴油七點四公秉應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毓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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