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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3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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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 O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連續在宜蘭縣蘇澳鎮○○ 路一O八巷一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 三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 月三日止,連續在宜蘭縣蘇澳鎮○○路五十三巷二十六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蘇澳鎮 ○○路五十三巷二十六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毛重二點零七公 克、吸食器一組等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 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四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毒聲 字九零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 十九年訴字第二六O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六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確定,尚未執行。又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晚上某時許,在宜蘭縣純精路一四 七號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同年 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揭處所巷口緝獲時,採尿送驗時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 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出具九十年七月二十七 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罪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名 、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名。又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前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於民 國八十四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台 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右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經多次耗費國家資源矯治毒癮未達成矯治之效果、對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甫因施用毒品案件方經本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尚未執行又觸犯本罪,及其他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毓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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