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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5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年度附民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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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三號   原   告 乙○○         丁○○         甲○○         戊○○   被   告 丙○○         己○○ 右當事人間因九十年度自字第七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己○○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乙○○、丁○○、甲○ ○、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十八萬元、六十八萬元、五時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緣被告丙○○、己○○係夫妻,其等二人在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共同 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被告己○○之名義為會首,先後邀集十餘起互助會 ,並共同連續藉偽造文書之手段詐騙原告乙○○、丁○○、甲○○及戊○○等人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核計原告乙○○遭詐騙五十萬元,原告丁○○遭 詐騙十八萬元,原告甲○○遭詐騙六十八萬元,原告戊○○遭詐騙五十萬元。案 經原告等四人向本院提起自訴,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二人為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㈢證據: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己○○等二人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 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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