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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4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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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94年9月起,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9號2樓乙 ○○所經營之京典餐廳擔任公關主任之職務,負責訂席相關 事項及收取相關費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8日至95年 4月27日,連續於附表編號1至6 所示時間,或將京典餐廳交 付甲○○之附表編號1、3所示貨款,未支付予附表編號1、3 所示客戶;或將已收取附表編號2、4至6 所示客戶交付甲○ ○之款項,未繳回京典餐廳之方式,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 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挪供己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9 ,252元,嗣為乙○○發覺,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許富田、陳勝豪、黃春祥、簡維國、林勇志、林秋明 、江素卿於偵查中之證詞。 (四)富田公司禮盒材料貨款零用金支出證明單1 張、謝玉芬訂 席同意單1張、明光糖果行零用金支出證明單1張、宜蘭縣 宜蘭市黎明國民小學家長會黏貼憑證用紙及發票各1 張、 林勇志估價單及訂席同意單各1張、江素卿訂席同意單1張 、京典餐廳存證信函1份、京典餐廳薪資給付明細表1張、 京典餐廳員工職務證明書1張。 (五)上開(二)至(四)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 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 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換算為 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 罰 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2、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刪除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 (四)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因 缺錢花用,侵占業務上持有京典餐廳之款項,共計49,252 元,且迄今僅賠償京典餐廳30,000元,其餘19,252元仍未 賠償,此有本院96年8月15日、9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各1 份在卷可參,雖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態度尚難 謂相當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 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減 其刑期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依該減刑條例 第9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 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 。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 侵占方式 │ 時間 │ 金額 │ │ │侵占項目 │ │(民國) │(新臺幣) │ ├──┼──────┼─────────┼─────┼──────┤ │ 1 │富田公司禮盒│將京典餐廳交付被告│ 95.2.8日 │7,464元 │ │ │材料之貨款 │用以支付許富田之貨│ │ │ │ │ │款侵占入己 │ │ │ ├──┼──────┼─────────┼─────┼──────┤ │ 2 │謝玉芬文定訂│將謝玉芬所交付被告│ 95.3.11日│10,000元 │ │ │金 │之訂金侵占入己 │ │ │ ├──┼──────┼─────────┼─────┼──────┤ │ 3 │明光糖果行之│將京典餐廳交付被告│ 95.3.25日│5,000元 │ │ │貨款 │用以支付黃春祥之貨│ │ │ │ │ │款侵占入己 │ │ │ ├──┼──────┼─────────┼─────┼──────┤ │ 4 │黎明國民小學│將簡維國交付被告之│ 95.3.30日│4,788元 │ │ │之用餐費 │用餐費侵占入己 │ │ │ ├──┼──────┼─────────┼─────┼──────┤ │ 5 │新勇美婚宴訂│將林勇志交付被告之│ 95.4.4日 │12,000元 │ │ │金 │訂金侵占入己 │ │ │ ├──┼──────┼─────────┼─────┼──────┤ │ 6 │林秋明婚宴訂│將林秋明交付被告之│ 95.4.27日│10,000元 │ │ │金 │訂金侵占入己 │ │ │ ├──┴──────┴─────────┴─────┼──────┤ │ 合 計 金 額 │49,252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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