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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4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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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6、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79、 1465、1561、1566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012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減 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於9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2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9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乙○○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養 成竊盜習慣,或單獨為之,或與沈榮燦(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附表所示所有人之物品。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沈榮燦供述 及被害人辛○○、庚○○、寅○○、癸○○、壬○○、己○ ○、戊○○、丑○○、丁○○、子○○、甲○○指訴之內容 相符,亦核與證人即神腦國際蘇澳中山店店長丙○○於警詢 證述之情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手機回估契約書1 張、合歡通信企業社舊機回收單1張、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報表1張、行動電話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威琳通 訊行手機讓渡同意書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照片2張及 被告主動偕同警方查證之照片5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沈榮 燦就附表編號7至10所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 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95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後共22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妨 害兵役、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搶奪、贓物、偽造文書 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 圖不勞而獲,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復未能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刑。又 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 固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惟其宣告 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仍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語,惟查檢察 官起訴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尚未制定,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情形,認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為適當。再被 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前,自66年起至95年間止,即因多次竊盜 犯行,經法院先後判處竊盜罪刑確定,其中被告於本院88年 度訴字第7號竊盜等案件中犯下5件竊盜行為;於本院91年度 易字第586號竊盜案件中犯下42件竊盜行為;於本院95年度 訴字第519號竊盜等案件中犯下4件竊盜行為,分別有上開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因 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科處有期徒刑,亦多次入監服刑,然 均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於本案再犯下11件竊盜行為,顯 見被告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 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而被告自承係因施用毒品或因沒有 錢或心情不好,即實施竊盜犯行,其心態已生偏差甚明,足 認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 其惡性。故本院認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改正不勞而獲 之心態,避免再犯,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期矯正其犯罪習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 4條、第5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點 │被害人│被竊財物│  竊取方法 │宣告刑及│ │ │ │ │ │ │ │減刑之刑│ │ │ │ │ │ │ │度 │ ├──┼────┼────┼───┼────┼───────┼────┤ │1 │95年10月│宜蘭縣宜│辛○○│三星牌銀│乙○○趁被害人│竊盜,處│ │ │底某日 │蘭市聖後│ │色行動電│疏於看管財物之│有期徒刑│ │ │ │街180號 │ │話1具 │際,徒手竊取被│肆月,減│ │ │ │「正大檢│ │ │害人置於桌上之│為有期徒│ │ │ │驗所」內│ │ │行動電話 │刑貳月。│ │ │ │ │ │ │ │ │ ├──┼────┼────┼───┼────┼───────┼────┤ │2 │95年10月│宜蘭縣員│庚○○│紅色、不│乙○○趁被害人│竊盜,處│ │ │底某日 │山鄉員山│ │詳廠牌之│疏於看管財物之│有期徒刑│ │ │ │路1段76 │ │行動電話│際,徒手竊取被│肆月,減│ │ │ │號「晶品│ │1具 │害人置於桌上之│為有期徒│ │ │ │檳榔攤」│ │ │行動電話 │刑貳月。│ │ │ │內 │ │ │ │ │ ├──┼────┼────┼───┼────┼───────┼────┤ │3 │九十五年│宜蘭市泰│寅○○│SONY│乙○○趁被害人│竊盜,處│ │ │十二月中│山路202 │ │牌之行動│疏於看管財物之│有期徒刑│ │ │旬某日 │號「蠻牛│ │電話1具 │際,徒手竊取被│肆月,減│ │ │ │檳榔攤」│ │ │害人置於桌上之│為有期徒│ │ │ │內 │ │ │行動電話 │刑貳月。│ │ │ │ │ │ │ │ │ ├──┼────┼────┼───┼────┼───────┼────┤ │4 │95年12月│宜蘭市東│癸○○│OKWA│乙○○佯稱購買│竊盜,處│ │ │中旬某日│港路62號│ │P牌、粉│檳榔及香菸,嗣│有期徒刑│ │ │ │「聯合檳│ │紅色行動│趁被害人疏於看│肆月,減│ │ │ │榔攤」 │ │電話1具 │管財物之際,徒│為有期徒│ │ │ │ │ │(序號:│手竊取被害人置│刑貳月。│ │ │ │ │ │357248 │於櫃檯之行動電│ │ │ │ │ │ │00000000│話 │ │ │ │ │ │ │號) │ │ │ ├──┼────┼────┼───┼────┼───────┼────┤ │5 │95年12月│宜蘭縣礁│壬○○│NOKI│乙○○佯稱購買│竊盜,處│ │ │24日下午│溪鄉礁溪│ │A牌、型│飲料,嗣趁被害│有期徒刑│ │ │2時浦 │路4段160│ │號六一一│人疏於看管財物│肆月,減│ │ │ │號「來來│ │一型之行│之際,徒手竊取│為有期徒│ │ │ │檳榔攤」│ │動電話1 │被害人置於桌上│刑貳月。│ │ │ │ │ │具(序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357973│ │ │ │ │ │ │ │00000000│ │ │ │ │ │ │ │1號) │ │ │ ├──┼────┼────┼───┼────┼───────┼────┤ │6 │96年2月4│宜蘭市神│己○○│西門子牌│乙○○趁被害人│竊盜,處│ │ │日上午9 │農路1段 │ │、型號A│疏於看管財物之│有期徒刑│ │ │時許 │110號「 │ │L二一、│際,徒手竊取被│肆月,減│ │ │ │彩軒美鬆│ │黑色行動│害人置於桌上之│為有期徒│ │ │ │材料行」│ │電話1具 │行動電話 │刑貳月。│ │ │ │內 │ │ │ │ │ ├──┼────┼────┼───┼────┼───────┼────┤ │7 │96年2月7│宜蘭市神│戊○○│OKWA│乙○○趁被害人│竊盜,處│ │ │日上午10│農路1段 │ │P牌、型│疏於看管財物之│有期徒刑│ │ │時許 │238號「 │ │號A三二│際,徒手竊取被│肆月,減│ │ │ │天可汗鋼│ │三、橘色│害人置於鋼琴上│為有期徒│ │ │ │琴」內 │ │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 │刑貳月。│ │ │ │ │ │1具(序 │ │ │ │ │ │ │ │號:3580│ │ │ │ │ │ │ │00000000│ │ │ │ │ │ │ │154號) │ │ │ ├──┼────┼────┼───┼────┼───────┼────┤ │8 │96年2月1│宜蘭市崇│丑○○│NOKI│乙○○與沈榮燦│共同竊盜│ │ │1日上午1│聖街127 │ │A牌、型│(業經本院審結│,處有期│ │ │2時許 │號販售房│ │號二七O│)共同基於犯意│徒刑陸月│ │ │ │屋之招待│ │之行動電│聯絡及行為分擔│,減為有│ │ │ │所內 │ │話1具 │,由乙○○騎乘│期徒刑參│ │ │ │ │ │ │機車搭載沈榮燦│月。 │ │ │ │ │ │ │行經招待所,沈│ │ │ │ │ │ │ │榮燦在外把風,│ │ │ │ │ │ │ │乙○○入內,趁│ │ │ │ │ │ │ │被害人疏於看管│ │ │ │ │ │ │ │財物之際,徒手│ │ │ │ │ │ │ │竊取被害人之行│ │ │ │ │ │ │ │動電話 │ │ ├──┼────┼────┼───┼────┼───────┼────┤ │9 │96年2月1│宜蘭市力│丁○○│三星牌、│乙○○與沈榮燦│共同竊盜│ │ │2日上午9│行街力行│ │型號D-│(業經本院審結│,處有期│ │ │時許 │巷27之5 │ │528號行 │)共同基於犯意│徒刑陸月│ │ │ │號「旭華│ │動電話1 │聯絡及行為分擔│,減為有│ │ │ │行」 │ │具 │,由乙○○騎乘│期徒刑參│ │ │ │ │ │ │機車搭載沈榮燦│月。 │ │ │ │ │ │ │行經「旭華行」│ │ │ │ │ │ │ │,沈榮燦在外把│ │ │ │ │ │ │ │風,乙○○佯稱│ │ │ │ │ │ │ │購買沙拉油,趁│ │ │ │ │ │ │ │被害人疏於看管│ │ │ │ │ │ │ │財物之際,徒手│ │ │ │ │ │ │ │竊取被害人之行│ │ │ │ │ │ │ │動電話 │ │ ├──┼────┼────┼───┼────┼───────┼────┤ │10 │96年2月 │宜蘭縣宜│子○○│華碩牌、│乙○○與沈榮燦│共同竊盜│ │ │12日上午│蘭市慈安│ │型號V七│(業經本院審結│,處有期│ │ │9時20分 │路12之4 │ │O、白色│)共同基於犯意│徒刑陸月│ │ │許 │號「髮柔│ │行動電話│聯絡及行為分擔│,減為有│ │ │ │美髮店」│ │1具 │,由乙○○騎乘│期徒刑參│ │ │ │ │ │ │機車搭載沈榮燦│月。 │ │ │ │ │ │ │行經美髮店,同│ │ │ │ │ │ │ │案被告沈榮燦在│ │ │ │ │ │ │ │外把風,乙○○│ │ │ │ │ │ │ │入內佯稱欲剪髮│ │ │ │ │ │ │ │,因該店老闆娘│ │ │ │ │ │ │ │尚未至店裡,林│ │ │ │ │ │ │ │正男未理髮即離│ │ │ │ │ │ │ │去,於離去前,│ │ │ │ │ │ │ │伺機徒手竊取置│ │ │ │ │ │ │ │於櫃檯之行動電│ │ │ │ │ │ │ │話 │ │ ├──┼────┼────┼───┼────┼───────┼────┤ │11 │96年2月 │宜蘭市新│甲○○│摩托羅拉│乙○○與沈榮燦│共同竊盜│ │ │12日下午│興路117 │ │牌、型號│(業經本院審結│,處有期│ │ │4時46分 │號餐具行│ │A七三二│)共同基於犯意│徒刑陸月│ │ │許 │ │ │、黑色行│聯絡及行為分擔│,減為有│ │ │ │ │ │動電話1 │,由乙○○騎乘│期徒刑參│ │ │ │ │ │具 │機車搭載沈榮燦│月。 │ │ │ │ │ │ │行經餐具行,林│ │ │ │ │ │ │ │正男入內佯稱購│ │ │ │ │ │ │ │買餐具,沈榮燦│ │ │ │ │ │ │ │在外把風,旋林│ │ │ │ │ │ │ │正男伺機竊取被│ │ │ │ │ │ │ │害人置於辦公桌│ │ │ │ │ │ │ │上之行動電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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