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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7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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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82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行關於「訴第19號」之 記載應更正為「訴字第19號」、關於「訴第249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訴字第249號」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法諭知減得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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