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6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37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75號 、第3046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並於9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 ,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竊取附表 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物。嗣於96年7 月26日4時3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路○段478號前為警 查獲其騎乘附表編號3所示車牌號碼BBG-291重型機車,並在 置物箱內發現戊○○、丁○○之證件等物;另於96年8月2日 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東光國中前為警查獲其持 用丙○○之行動電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戊○○、丁○○、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四)上開(二)至(三)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9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 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懲治盜匪條例、恐嚇、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 其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 ,因缺錢花用,即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被害人│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罪名│所宣告之刑│ │ │ │ │ │ │(新臺幣) │ │ │ ├──┼───────┼──────┼──────┼───┼──────┼───────┼─────┤ │ 1 │96年7月22日0時│臺北市某處捷│徒手竊取。 │戊○○│咖啡色皮夾1 │刑法第320條第1│有期徒刑4 │ │ │20分許 │運站 │ │ │個(內有現金│項之竊盜罪。 │月。 │ │ │ │ │ │ │2,000元、國 │ │ │ │ │ │ │ │ │民身分證1張 │ │ │ │ │ │ │ │ │、臺鐵識別證│ │ │ │ │ │ │ │ │1張、定期公 │ │ │ │ │ │ │ │ │務乘車證1張 │ │ │ │ │ │ │ │ │、公務人員退│ │ │ │ │ │ │ │ │休證1張、全 │ │ │ │ │ │ │ │ │民健康保險卡│ │ │ │ │ │ │ │ │1張、中國信 │ │ │ │ │ │ │ │ │託國民旅遊卡│ │ │ │ │ │ │ │ │1張、悠遊卡1│ │ │ │ │ │ │ │ │張、電話卡1 │ │ │ │ │ │ │ │ │張)。 │ │ │ ├──┼───────┼──────┼──────┼───┼──────┼───────┼─────┤ │ 2 │96年7月23日0時│宜蘭縣羅東鎮│徒手竊取。 │丁○○│黑色皮夾1個 │刑法第320條第1│有期徒刑4 │ │ │10分許 │米堤汽車旅館│ │ │(內有現金 │項之竊盜罪。 │月。 │ │ │ │內 │ │ │5,000元、汽 │ │ │ │ │ │ │ │ │車駕駛執照1 │ │ │ │ │ │ │ │ │張、全民健康│ │ │ │ │ │ │ │ │保險卡1張、 │ │ │ │ │ │ │ │ │金融卡2張、 │ │ │ │ │ │ │ │ │信用卡2張、 │ │ │ │ │ │ │ │ │行動電話1支 │ │ │ │ │ │ │ │ │)。 │ │ │ ├──┼───────┼──────┼──────┼───┼──────┼───────┼─────┤ │ 3 │96年7月23日16 │臺北縣中和市│徒手竊取 │乙○○│車牌號碼BBG-│刑法第320條第1│有期徒刑4 │ │ │時許 │中安街85號前│ │ │291號重型機 │項之竊盜罪。 │月。 │ │ │ │ │ │ │車。 │ │ │ ├──┼───────┼──────┼──────┼───┼──────┼───────┼─────┤ │ 4 │96年7月31日14 │宜蘭縣羅東鎮│徒手竊取林靖│丙○○│背包1個(內 │刑法第320條第1│有期徒刑4 │ │ │時許 │羅東國小體育│雅置於腳踏車│ │有現金300元 │項之竊盜罪。 │月。 │ │ │ │館前 │置物籃之背包│ │、行動電話1 │ │ │ │ │ │ │。 │ │支)。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