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7

毀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4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3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係兄弟關係,被 告前借住於告訴人所有位於宜蘭市○○路35之2號房屋。嗣 於民國95年8月8日早上某時許,告訴人要求被告搬離上開房 屋,詎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 同日某時,持不明器具,將屋內天花板、窗戶玻璃、衣櫥等 物品搗毀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告訴人至上開地點察看,方知上情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 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名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撤回狀1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