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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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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 再 抗告人 林敬軒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非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相 對 人 張茂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 112年12月14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 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 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 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再抗告人不服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依再抗告聲明所示, 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僅為18萬元[計算式:1,500元×12個月× 10年)=18萬元],未逾150萬元,揆諸上揭法文規定,係屬 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再抗告人所提之再抗告 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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