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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袋地通行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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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黃燕萍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黃碧琴 葉讚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麗花 兼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葉志豪 被 告 葉志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林信潭 訴訟代理人 杞欣燕 被 告 曾溪潭 訴訟代理人 曾國欽 被 告 陳麗玉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 吳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葉 志麟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1案編號A所 示(面積39.06平方公尺)部分、就被告葉志麟所有坐落宜 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 12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1案編號L所示(面積11.61 平方公尺)部分、就被告葉志豪、葉志麟、葉讚成所有坐落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 國112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1案編號M所示(面積93. 13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葉志麟、葉志豪及葉讚成應容忍現有之水泥柏油道路繼 續存在,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嗣因查得被告李安適於起訴前死亡,遂 撤回對李安適之訴訟,並追加李安適之繼承人即游萬寶、游 明仁、游純仁、游桂貞為被告,而因原告請求通行之土地非 游萬寶、游明仁、游純仁、游桂貞所有,原告再撤回對被告 游萬寶、游明仁、游純仁、游桂貞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0 頁);另追加請求確認原告就同段972、973、974、975、97 6、977-1、968-3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有通行權存 在,並追加972、977-1地號土地所有人即黃碧琴、陳麗玉、 吳照福、林信潭為被告,以及請求被告黃碧琴、吳照福亦應 容許現有水泥及柏油路面繼續存在,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 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現有阻礙通行之地上物容 許原告拆除,並得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見本院卷三第174至 178頁)。嗣因查得被告吳照福於追加聲明前即已死亡,遂撤 回對吳照福之訴訟,並追加吳照福之繼承人即楊數貞、吳俊 賢、吳秀惠、吳宛潓為被告,因楊數貞、吳俊賢、吳秀惠、 吳宛潓已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由吳俊賢取得同段977-1地號 土地(下稱97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再撤回對被告 楊數貞、吳秀惠、吳宛潓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229頁), 復於審理期間,先後撤回又追加葉志豪為被告及追加葉讚成 為被告,並迭經變更追加聲明後如附表二所示。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通行權之基礎事實所為之更正,核與 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原告所述,係提供之 前開方案由法院審酌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而具形成之訴性質,故原告上述聲明關於通行方法之增補僅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亦應准 許。 二、本件被告曾溪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 7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原告所有門牌宜蘭縣○○鄉 ○○路00號房屋。因97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 地,故有酌定通行方法之必要。而因970地號土地數十年來 一直利用同段914、915、972、973、974、975、976、977-1 、968-3、968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上如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一第255頁)所示編號A 1、A2、B、C、D、E、F、G1、G2、H、J、K部分所組成之既 成道路(下稱首案)通行至附近之公路即宜蘭縣羅東鎮福德 路,且除970地號土地利用上開道路作為對外之通行道路外 ,包括同段915、918、972、973、974、975、976、977、97 7-1地號土地亦均利用首案道路作為對外之通行道路,故維 持前開道路之現狀,對鄰地不會造成新增之損害。詎被告葉 志麟等人雖然容許上開土地所有人(即除原告以外之人)通 行前開道路,但卻禁止原告通行。且數年前被告葉志豪於其 所有之同段966-1地號土地(下稱966-1地號土地)設置道路 供其自己及被告葉志麟通行,970地號土地土地如利用同段9 15、968-1及966-1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上如宜蘭 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乙 -1案所示(即本院卷三第64頁)編號A、L、M部分所組成之 道路(下稱乙-1案)通行,誠屬970地號土地與公路距離最 近之路線,故以乙-1案道路作為970地號土地對外之道路, 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首案、乙-1案酌定其一為通行方法。 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信潭、曾溪潭、吳俊賢、陳麗玉則以:希望可以採 乙-1案為通行方式,且若採取首案之通行方式,將造成被 告陳麗玉之土地不完整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葉志麟、葉志豪、葉讚成及黃碧琴則以:970地號土 地與公路仍有適宜之聯絡,並非袋地。且970地號土地除 首案外,尚可利用同段915、973、974、975、976、977-1 、968-3、968、914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89頁)編號A1、A2、C、D、E、 F、G1、G2、H、J、K部分所示之道路(下稱甲案)通行至 宜蘭縣五結鄉復興路,或利用同段918、964、966地號土 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四第34 頁)編號A、B、C部分所示位置與同段964-1地號土地連接 後,再連接至宜蘭縣五結鄉福德路之方式對外通行(見本 院卷四第34頁,下稱丁案)。若採乙-1案,除徒增將來勢 必衍生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請求償金支付或同條第2項 之請求價購新困擾外,對被告葉志麟、葉志豪、葉讚成尤 不公平。且以丁案通行918、966、964地號土地距970地號 土地最近,使用周圍土地最少,又964-1地號土地今亦係 供作道路通行使用,故丁案道路之通行方法,應係對970 地號土地周圍相鄰土地之損害最小,亦對970地號土地之 進出最近、直接與方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970地號土地之西側、北側及南 側均鄰接他人之土地,至東側雖為原告所有之同段916地 號土地,然該土地旁即為水田並無道路,目前僅於970地 號土地南側之915、973、974、975、976、977-1、968-3 、968、914、967-1地號土地上有寬度約1.2至4公尺不等 之石頭路面供行人及機車通行使用中,而970地號土地亦 必須經由前開土地始能連接宜蘭縣五結鄉復興路3段等情 ,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245至251頁、本院卷四第50頁),是970地號土地四 周既均未與道路相鄰,顯然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當屬袋地。 (二)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 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原告既有通行權,所 應審究係原告應如何通行周圍土地,方屬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經查: 1.97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目前門 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即宜蘭縣○○段00 0○號建物坐落其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9頁、本院卷四第50頁)。 2.原告主張之首案部分,為被告吳俊賢、林信潭及陳麗玉所 反對,並辯稱該處之道路太窄,至多僅有一輛機車能通行 ,且將造成被告陳麗玉土地之不完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45頁)。查970地號土地目前雖以首案所示方式對外通行 ,然觀以上開道路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1頁 ),再參以被告等前開所述,得見該處之道路至多僅得供 機車通行,無法通行一般汽車,又依此方式通行需行經91 5、972、973、974、975、976、977-1、968-3、968、914 、967-1共11筆土地後,始得連接至宜蘭縣五結鄉復興路3 段,且扣除967-1土地之通行面積外,所需通行之前開915 、972、973、974、975、976、977-1、968-3、968、914 地號土地面積已高達140.85平方公尺,對鄰地所有權人侵 害並非僅為些微。又依此方式通行之距離則約177公尺, 難認首案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是上開通行方式應非 屬適宜之道路。 3.至原告主張乙-1案之通行方式,乃係行經915、968-1及96 6-1土地後,先與所有權人為宜蘭縣、管理人為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尚未編列名稱之道路連接,後再 連接至宜蘭縣五結鄉福德路,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為112年7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1案、宜蘭 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64頁、本院卷二第155至1 57頁)。觀以前開通行方式行經私人之土地筆數僅有915 、968-1及966-1地號土地3筆,且面積分別為39.06平方公 尺、11.61平方公尺、93.13平方公尺,合計僅為143.8平 方公尺,對鄰地所有權人之侵害顯較首案輕微,又依此方 式通行之距離約134公尺,亦較首案之對外通行距離更短 。另966-1地號土地之寬度為3公尺,尚適足供1輛一般汽 車通行,且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現場履勘時,966-1地 號土地已填高地面並鋪設水泥,得供車輛通行之用,惟遭 被告葉志豪等於入口處等加裝柵欄,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嗣本院於112年7月19日再次 前往現場履勘時,966-1地號土地則經被告葉志麟、葉志 豪等於其上鋪設泥土並種植蔬菜(見本院卷三第50頁), 並據被告葉志麟辯稱農地需要農用,否則會被開罰等語。 惟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係在調和個人 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本件本案土地屬於袋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非通行他人之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 ,業如前述,是如不許原告通行他人之土地至公路,將致 本案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無法為適切之使用,且966-1地號 土地係分割自966地號土地,據被告葉志豪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當初不想走其他人的土地,所以才向被告林信潭購買 土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頁),得見966-1地號土地自9 66地號土地分割出3公尺寬度之原意,即係為做通行使用 。是本院審酌各項因素後,認915、968-1及966-1地號土 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1案編號A 、L、M所示部分之土地提供通行,係足使本案土地為通常 使用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915、966-1、968-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空白, 並非屬農地,且966-1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僅有93.13平方 公尺,915、968-1地號土地供做通行之面積亦分別僅有39 .06平方公尺、11.61平方公尺,縱前開土地作為農用,其 經濟利益應僅為些微,且如一概不許原告通行915、966-1 、968-1地號土地,970地號土地將無法為正常使用,經兩 相權衡,本院認原告主張以915、968-1及966-1地號土地 供通行並做道路使用,應為原告正常使用915、968-1及96 6-1地號土地所必要,被告前揭所辯,尚無理由。   4.而被告葉志麟、葉志豪、葉讚成雖主張原告應利用甲案對 外通行云云,然依該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甲案之道路並未連接至970地號土地,自非屬適當 之通行方式。又被告葉志麟、葉志豪、葉讚成另主張原告 亦得利用丁案(見本院卷四第34頁)對外通行云云,然依 此方案通行964-1地號土地之位置為土地全部、面積為225 .1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258頁),將致土地所有權人 完全無法利用該土地,對土地所有權人之侵害已非輕微, 另依此方案通行918、966、964地號土地之面積則分別為6 .86平方公尺、56.7平方公尺、14.51平方公尺,加計通行 964-1地號土地之面積後高達303.25平方公尺,顯然大於 上開其他通行方案,並非對周遭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法,應 不可採。 (三)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以970地號土地以利用915地號土地如 複丈成果圖乙-1案編號A、966-1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乙 -1案編號M及968-1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乙-1案編號L所 示部分,通行至宜蘭縣五結鄉福德路較為適宜而屬於最合 適之通行位置。 (四)從而,原告既然取得通行周圍地即915、966-1、968-1地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乙-1案編號A、M、L部分所示土地之 範圍,以至公路之權利,周圍地權利人即被告葉志麟、葉 志豪、葉讚應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 葉志麟、葉志豪、葉讚成應容忍現有之水泥柏油路面繼續 存在,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土地為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79條、第787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之費用,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原告提 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受益者為原告,如敗訴部分由被告 葉志麟、葉志豪、葉讚成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認應由 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一: 一、就原告土地請求判決酌定如下列之袋地通行方法: (一)甲案: 1.被告葉志麟所有91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及A1 (面積約30平方公尺);968-1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約1平方公尺)。 2.被告林OO所有968-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    面積約5平方公尺)。 3.被告曾OO所有96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面    積約25平方公尺)。 4.被告陳OO所有91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E(面 積約5平方公尺)。 5.被告李OO所有914-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F(    面積約2平方公尺)。 (二)乙案:     1.被告葉志麟所有91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約30平方公尺);96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及C1 (面積約3平方公尺);966-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編號G(面積約30平方公尺)。 2.被告林OO所有968-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面 積約5平方公尺)。 二、第一項原告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被告葉志麟、林OO 、曾OO、陳OO及李OO應容許現有之水泥柏油路面繼續存在, 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附表二: 一、就原告所有970地號土地,請求判決酌定下列之袋地通行方 法(首案或乙-1案擇一): (一)首案: 1.被告葉志麟所有91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面積2 7.88平方公尺)及編號A2(面積23.08平方公尺)之土地 。 2.被告黃碧琴所有97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1. 44平方公尺)之土地。 3.被告陳麗玉所有97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2. 60平方公尺);9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7. 84平方公尺);97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面積10 .41平方公尺);97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面積5 .85平方公尺);91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面積6 .93平方公尺)之土地。 4.被告吳俊賢所有97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1(面 積1.16平方公尺)及編號G2(面積2.41平方公尺)之土地 。 5.被告林信潭所有96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面積 2.31平方公尺)之土地。 6.被告曾溪潭所有96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面積48 .94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乙-1案﹕ 1.被告葉志麟所有91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39 .06平方公尺)之土地。 2.被告葉志麟所有968-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L(面積 11.61平方公尺)之土地。 3.被告葉志麟、葉讚成、葉志豪共有966-1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M(面積93.13平方公尺) 二、第一項原告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被告葉志麟、黃碧 琴、陳麗玉、吳俊賢、林信潭、曾溪潭、葉志豪、葉讚成應 容許現有之水泥及柏油路面繼續存在,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 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現有阻礙通行之地上物 容許原告拆除,並得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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