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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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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林宏曦 林文枝 被 告 鍾承鋒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關於「⒊請准被告自行移除跨越原告00 0號土地所興建化糞池設施,移除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追加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前揭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固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追加之訴之審理 得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者,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方屬之。然就該同一性與否而得 追加之判別,應參以同條第7款規定之立法精神,兼衡追加 請求時點、訴訟進行階段、對造之程序利益、當事人訴訟促 進義務、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等因素綜合判斷,以明確得否 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加以利用原有訴訟資料,而無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否則自不應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先後就訴之聲明為多次追加 變更(詳如附表所載),其所為如附表編號3、4、5所示「⒊ 請准移除跨越原告000號土地興建,被告化糞池設施,移除 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聲明。並主張該化糞池設施,未經 同意使用原告000號土地,顯跨越原告土地興建,侵占原告 土地使用權益,請求准予被告自行移除等語(本院卷㈡第227 -233、卷㈢第91-99、201-213頁)。然查:  ㈠被告已表明不同意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等語(本院卷㈡第382頁) ,是原告所提追加之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1款之要件。  ㈡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訴原係請求拆屋還地,因反覆變 更訴之聲明,造成被告防禦困難,難以聚焦爭點,經本院於 112年1月5日當庭諭知:「本件原告從起訴至今不斷的更改 訴之聲明,不僅延滯訴訟,也讓雙方無從聚焦攻防重點,法 官依照闡明權諭知如果原告再次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將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依法處理」(本院卷㈡第81頁),惟原告事 後仍追加附表編號3所示拆除化糞池之訴,又於112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拆除化糞池之訴(本院卷㈡第381頁 ),另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再次追加拆除化糞池之訴 ,可認原告此部分關於化糞池追加之訴,明顯違反訴訟促進 義務,嚴重延滯訴訟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且該化糞池與原 告原訴主張應拆除之地上物不同,即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尚難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若於本件判斷追加之 訴有無理由,勢必將須另就追加之訴為證據調查、蒐集訴訟 資料,徒使原訴訟延滯,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原訴訟之終結 。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7款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復未釋明其追加之訴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其他各款所定之情形,則 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 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原告所提書狀 原告歷次聲明 卷證頁數 1 111年6月24日民事起訴狀 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市○○○段000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示紅色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㈠第15頁 2 111年9月5日民事補述狀 ⒈被告應拆屋還地于原告或以部分合議價金新台幣141.9萬元(含占用土地面積價金106.83萬元、租金32.4萬元及稅金0.147萬元、訴訟費用2.518萬元等)購置及賠償;另不影響房屋結構之部分鐵皮雨遮拆除。 ⒉如允改採買賣土地分割交易,並酌以增加合議交易金額10%,即以新台幣156.09萬元購置及賠償原告財產權之重大損失。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㈠第142頁 3 112年3月20日民事補述㈧狀 ⒈請求改以不當得利之租金賠償,合計18,725元(含5年追溯租金)。 ⒉請准拆除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中編號E鐵皮雨遮(已加大為白鐵雨遮),拆除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⒊請准移除跨越原告104號土地興建,被告化糞池設施,移除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㈡第227頁 4 112年10月24日民事補述㈨狀 ⒈請求改以不當得利之租金賠償,合計新台幣18,725元(含5年追溯租金)。 ⒉請准被告自行拆除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中編號E鐵皮雨遮(已加大為白鐵雨遮),拆除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⒊請准被告自行移除跨越原告104號土地所興建化糞池設施,移除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⒋請准自111年6月24日(訴訟日)起,簽訂三年土地租賃契約,每三年期滿後,再另訂立三年新租約,每月租金費用為5,000元,直至不當得利執行權利消失為止。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㈢第91頁 5 113年1月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 ⒈請准自111年6月24日(訴訟日前),請求改以不當得利之償金賠償,合計25,457元(含5年追溯償金)。 ⒉請准被告自行拆除112年12月20日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中編號2D-2/2E-2鐵皮雨遮,拆除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⒊請准被告自行移除跨越原告104號土地所興建化糞池設施,移除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⒋請准自111年6月24日(訴訟日)起,簽訂五年土地租賃契約,每五年期滿後,再另訂立五年新租約,五年租金費用為53,159元,直至不當得利執行權利消失為止。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㈢第2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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