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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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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賴澂筠 相 對 人 賴濬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98年8月24日林擁璿向土地銀行蘇 澳分行借貸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並由相對人賴濬琟提供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兼擔任一般保證人並設定新臺幣1,152 萬元之第一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之清償,並經登 記在案。嗣林擁璿屆期無力清償本息遭土地銀行追償,在不 得已情形下,遂由聲請人代償11,635,115元,代償後土地銀 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將該行對林擁璿之債權及抵押權移 轉予聲請人,由於聲請人代償債務迄今已逾十年,仍無法受 償,加上代償後依11,635,115元所滋生之利息,則更是超過 第一順位最高限限額抵押權額1,152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已就第二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50萬 元及第三順序抵押權額1,200萬元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抵押 債權額不存在,並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開庭審理中 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內容系就第二順序抵押權50萬元及第 三順序抵押權1,200萬元有爭執,對於聲請人受讓自土地銀 行之第一順序抵押權1,152萬元,並未表示意見。且聲請人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本件抵押物所擔保債權存在與否及其範 圍之爭執等情事,均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所 能審認。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 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故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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