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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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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柏青 相 對 人 林綺恩 關 係 人 林佻炘 王若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林佻炘 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及108年10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 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23萬元、326萬元及156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林佻炘向聲請人借 款3筆共計570萬元,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尚餘本金總計4,78 4,9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本件抵押物所有權雖於1 10年2月25日因信託而登記為相對人林綺恩所有,惟基於抵 押權追及效力,本件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故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催告函、不動產謄本等件 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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