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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71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宜蘭縣政府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鄭易函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魏志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魏志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4月5日死亡、生前 最後住所:宜蘭縣○○市○○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魏志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魏志明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魏志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魏志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外,民法第 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 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 決參照)。再者,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 字100號裁定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魏志明之監護人,然魏志 明於112年4月5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生死不明, 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又被繼承人身 後留有遺產,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魏志明選任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魏志明死亡,監護原因消滅,業據 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魏志明之除戶謄本及各繼承人 之除戶謄本、不動產謄本、宜蘭○○○○○○○○○函等件為證,經 本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按遺 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 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 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 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 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函詢關係人詹連 財律師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魏志明之遺產管理人,其具狀 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魏志明之遺產管理人,經核關係人詹 連財律師係執業律師,此有卷附之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 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 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 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 認以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魏志明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至被繼承人魏志明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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