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李育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香穎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541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9月 1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54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452號債權憑證,以對於 異議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9,644元及其利息之債權,聲 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即法務部○○○○○○○0○○○○○○)之保管金債 權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依聲請於112年8月1日就超過3,0 00元部分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宜蘭監獄酌 留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基本金額後,代為扣押保管金1萬6,4 78元(下稱系爭保管金)。異議人以系爭保管金係其親屬給其 於監獄生活所必需費用,與勞作金不同,不得扣押為由,聲 明異議。原處分以宜蘭監獄已酌留異議人維持基本生活費所 需,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 處分駁回異議人112年8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之異議。異議人 不服,提出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查,受刑人於監獄之保管金,其來源乃受刑人入監時所攜之 現金或親友不定期資助之金錢,性質類似債務人於金融機構 之存款,依法並無不得為執行標的之限制;縱係由親友等他 人給與,亦因該金錢已移轉為異議人所有而為異議人之財產 ,自得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扣押標的,異議人指稱系爭 保管金非其財產,已有誤會。況本院執行處於核發系爭扣押 命令時,已於說明欄第二點載明於第三人扣除酌留異議人每 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錢後予以扣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 頁),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酌留異議人每月基 本生活所必需之金額,而第三人宜蘭監獄112年8月16日「第 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亦載明「本件強制執行已 保留債務人每月在監生活基本金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 2頁),足見系爭執行程序業已酌留異議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 ,就系爭保管金為扣押執行,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執前開 理由聲明異議,並非有理由。 三、從而,本件異議並無理由,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 議人猶執陳詞聲明異議,求予廢棄,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