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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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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戴建宇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戴睿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戴朝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已因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戴朝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文件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 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 二、經查,相對人戴朝旺前因自殺未遂致氣管受損已無言語表達 能力,右肢癱瘓僅左手左腳尚有些微抬起之能力,已無法站 立行走,平日均需臥床。目前以鼻胃管進食及尿管排尿,無 生活自理能力,現於機構入住由專人提供生活照顧協助,評 估雖尚具認知能力,然已無口語表達能力且表達能力有限等 情,有宜蘭縣政府民國112年11月22日府社救字第112020537 8號函附卷可佐(見家非調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為求 慎重,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據查相對人現居 於長照中心,雖能以氣音與手寫方式回覆家事調查官問題, 然其情感上對於聲請人等二人提出本案有較大的情緒起伏, 且無法回應自己目前住於何處、居住起始月份,更無法正確 陳明手足居住何處、與何人同住,長照中心主任亦表示相對 人平日就有此情形,醫生也無法評估其未來腦部狀態是否轉 好,又相對人目前無行走能力,尚需家屬協助預約復康巴士 方能到庭應訊。評估其困難以完整之口語及認知回答問題, 到庭應訊能力明顯受限,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情 ,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考。綜上,堪認相對人之 程序能力已有所欠缺,而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 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 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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