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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誼堃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張欣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黃聖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陳鄧羽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艿芸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誼堃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設有規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 民國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進行前置調解,因每月 收入無法清償最大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所提出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 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11,932,978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5,8 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聲請人實無能力 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 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曾登記為誼誠商行之負責人,惟 聲請人主張係因當時要向銀行申辦貸款,銀行外包委辦公司 建議聲請人設立商號,申辦貸款較容易核貸,遂於108年2月 22日以資本額20,000元申請設立該商行,惟因代辦費及利息 過高,經考量後未予申貸,乃於108年44月24日申請歇業註 銷,未有實際營業情形等情,並提出誼盛商行商業登記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 )查復表(國稅部分)等件(本院卷第197-203頁)為憑, 而誼誠商號於108年間之營業收入總額為0元等情,亦有誼誠 商號108年1月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8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清算(已)申報核定通 知書等件(本院卷第213-219頁)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 主張誼誠商行未曾營業乙節,應可採憑,是應認聲請人屬消 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 更生,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000年0月間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無法達成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即華南銀行所提償還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調 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 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 合之處。  ㈢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限制債務人債務總額不得逾1,200萬 元之目的,乃因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 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參照)。又本條所設負債總額上限,係配合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長短定之,以適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利。債權本金及利 息以外之費用,數額通常微小細瑣,數額較大之違約金過高 ,法院得予酌減,計算本條債務總額時,不計入債權本金及 利息以外費用,有利程序簡速進行及避免違約金約定過高影 響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明定債務總額上限計算, 限於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參照)。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 欠債務總額為11,932,978元(本院卷第99頁、第105-106頁 ),惟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截至112年12月27日,尚有321,857元、華南銀行陳 報截至113年2月17日,尚有10,038,602元、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2年12月27日,尚有114,348元(本院 卷第177-179頁、第221-223頁、第187-189頁);而二十一 世紀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 報債權額,爰依原告陳報債權額各列載為36,296元、226,20 0元(本院卷第157-158頁)計算,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為10,737,303元【計算式 :321,857元+10,038,602元+114,348元+36,296元+226,200 元=10,737,303元】,尚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是以, 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祥運通運有限公司,擔任遊覽車司 機,每月薪資為45,800元等情,業據提出祥運通運有限公司 薪資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 第107頁、第115頁)為憑,是本院認以45,800元作為核算聲 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 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43條第7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衛 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 為17,07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可採認。又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長兄賴欽漢共同負擔母親賴游阿寶之必 要生活費、外籍看護費,而賴游阿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0 0元,聲請人每月需負擔17,076元(本院卷第100-101頁、第 112頁)等情,查聲請人之母賴游阿寶為00年0月生,現年95 歲,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稽,經本院職權 查詢其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名 下所得及財產資料均為0元(限閱卷第3-5頁),則聲請人主 張其有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採。再依聲請人提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渭水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111年10 月30日起每月匯入老人補助3,879元(本院卷第125-131頁) ,惟賴游阿寶除有聲請人及賴欽漢二子外,尚存有其他子女 林炎輝、賴美麗、賴明雄、賴貝綺(限閱卷第7-9頁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 聲請人亦未提出賴游阿寶除每月必要生活費以外支出之相關 證明供本院參酌,是本院認賴游阿寶每月生活費應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 76元為適當,扣除老人補助3,879元後,應以子女人數6人平 均分擔之,則聲請人每月負擔賴游阿寶之扶養費應以2,200 元【計算式:(17,076元-3,879元)÷6人=2,2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合理。  ㈥從而,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 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45,800元,扣除 每月必要支出19,276元【計算式:17,076元+2,200元=19,27 6元】後,剩餘26,524元【計算式:45,800元-19,276元=26, 524元】,又聲請人名下雖有2005年出廠自用小客車1輛,惟 依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該自用小客車已用於動產擔 保債務且並無殘值(本院卷第113頁、第183-185頁),而聲 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 10,737,303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間、 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衡量聲請人之財 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足認聲請人已具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債條例第3條 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形,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 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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