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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若涵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邱碧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法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品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2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 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聲請 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5萬2,049元,每月 薪資為3萬1,900元,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 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受理在案 ,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112年7月4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 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前置協商或 調解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 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75萬2,049元,然經本院 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2年7月19日為止,包含 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 相對人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萬1,153元、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591元、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殘值之汽、機車貸款債權額為24萬 2,595元、82萬7,708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為6萬0,736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1萬5, 799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為2萬1,261元、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萬9,146元。此外,其餘債權 人未陳報債權,暫時以債權人清冊記載黃法瑜5萬3,000元、 林品威10萬1,500元(本院卷㈠第26、27、177、257、261、2 65、275、277、287、291頁、卷㈡第11-15頁)。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應為151萬2,489元(計算式:31,153+9,591+242,595 元+827,708元+60,736+115,799+21,261+49,146+53,000+101 ,500=1,512,489)。至債權人清冊記載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6萬3,286元係動產擔保債權(本院卷㈠ 第27、177、185頁),故不予列入。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之櫃檯人員,月薪2萬8,000 元,另於○○○○○○○○打零工,每月次數3次,每次收入1,300元 ,月平均收入約3萬1,900元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 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336、351、353頁 ),堪信屬實。是本院認以3萬1,9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 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雖未陳報其自身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惟本院審酌此金額尚未逾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依前揭規定,應為 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1,900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萬7,076元後,剩餘1萬4,824元,足見仍有相當之 償還能力,且衡諸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28歲正值 盛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長達37年 餘職業生涯,當有能力可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且倘以聲請人 每月所得餘額1萬4,824元之80%清償債務,約10年餘即得清 償完畢(計算式:1,512,489÷(14,824×80%×12)=10.6,小 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客觀上似無使聲請人陷於無法 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況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為1萬4,8 24元,參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如不再加計利息、 違約金,倘聲請人能將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當可大幅縮 短其還款清償期限,約8.5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512 ,489÷(14,824×12)=8.5)。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應當 誠實面對債務,再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 之清償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 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實難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 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聲請人實 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 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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