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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灕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耀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欣怡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 項事由;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 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 條、第11條之1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 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而所謂「不能清償」,係 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 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 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 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 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 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 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之還款方案為分100期、週年利率百分之7、每期還款10,700 元之協商條件,然聲請人除金融機構之債權外,尚有其他資 產管理公司之債權約需清償,是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 之清償條件,故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因聲 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協商不 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 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2,421,4 59元。然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 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除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未陳報外),計算至112年9月30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326,780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89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72,918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62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020元、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1,73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402,284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68,649 元、陳欣怡1,309,698元、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34,555元 、創鉅有限合夥86,402元】,另加計聲請人陳報其債權人廿 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204,843元,債務共2 ,531,623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 ,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 於法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4月迄今任職於羅東博愛醫院,每月平 均薪資約為35,816元,而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3,300元等 情,並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薪資查詢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觀諸聲請人更生前兩年薪資為 864,237元,有羅東博愛醫院薪資查詢表在卷可參,則其每 月薪資平均應有36,009元(計算式:864,237元÷24=36,00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36,009元作為核算聲請人 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明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23,475元(包含膳食費用8,120元、電信費用1 ,199元、租金9,930元、飲水費1,080元、勞健保費用1,376 元及清潔用品費用1,770元),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租金 匯款證明、遠傳電信合約等件為證外,均未對上揭其餘項目 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參以上開規定,審酌聲請人 現居於宜蘭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尚屬合理, 逾此範圍,即無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 17,076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36,009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7, 076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8,933元(計算式:36,009元-17,0 76元=18,933元),尚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00期、週年利率百 分之7、每期還款10,700元,然聲請人逕行表示無法負擔上 開還款條件並執意聲請更生,實難謂聲請人有清償債務之誠 意。且衡諸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32歲正值青壯盛年 ,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一般可預期尚有長達3 2年餘職業生涯,當有能力可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且倘以聲 請人每月所得餘額18,933元之百分之80清償債務,至其退休 時止,總清償數額為5,816,218元(計算式:18,933元×80%× 12×32=5,816,2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伍入),顯已逾債務 總額2,531,623元,客觀上似無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 困境之具體危險。再者,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為18,933元, 參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如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 ,倘聲請人能將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當可大幅縮短其還 款清償期限,約11餘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531,623 元÷18,933元÷12月≒11.1年)。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 況、債權人之還款方案、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 入之年數尚久,實難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態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 理當誠實面對債務,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 清償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 行之清償方案,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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