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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法院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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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莊清華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洪秋琪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玲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莊清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 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莊清華,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 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110年 10月19日調解期日,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陳報略以: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條 件,無成立調解之可能而未到庭,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並於110年10月26日以具狀聲請清算,本院於民國111年 8月10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事件 )開始清算程序。嗣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案件進行清算之執行(下稱系爭清算執行事件),又因聲 請人名下財產已全數分配完結,乃於112年8月14日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並於112年9月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系爭清算事件及系爭清算執行事件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 。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 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 12年12月5日到場陳述意見: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僅具狀陳稱:不同意 免責,請法院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僅具狀略以:不同意 免責,請法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僅具狀略以:聲請人自88 年間即欠款迄今,均未處理債務,竟又可於89至90年間為自 己及3名子女購買各式商業保險,且每年總繳保費為17萬3,0 48元,自89年12月29日至109年12月29日繳費期間20年,總 計繳納保險費達新臺幣346萬0,960元,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 算程序規避清償債務之責任,不同意免責,亦請法院為不免 責之裁定,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繼續清償 債務至一定數額後,始得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 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僅具狀略以:請法院依職 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 之情事,另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清償債務之責任 ,請法院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僅具狀略以: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之聲請,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 頁)。 ㈥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僅具狀略以:聲請人現年6 3歲,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 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以防止消債條例之濫用,且伊在 清算程序僅受償4,665元。請求法院裁定不予免責等語(見 本院卷第57頁)。 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僅具狀略以:聲請人目前 應有工作足以應付目前生活,否則如何維繫生活,請法院調 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聲請人是否有薪資所得,倘聲請人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須生活費用後仍有剩 餘,法院應依消債條例133條前段規定為不免責事由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 ㈧法輔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自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時 (即111年8月1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須綜合考量認 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 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聲請人 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 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有關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部分,依 據聲請人112年12月5日訊問時所陳報,其目前並無固定之工 作收入,固定收入僅有勞保年金每月10,115元等語。經查, 依據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 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查明,聲請人自91年1月2日起,即無 固定受雇工作,其於108年至111年之4年間,亦無任何薪資 所得,又查聲請人之勞保年金資料,其自110年12月起,按 月於次月底領取10,115元之勞保年金給付。是因本院依職權 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並未查得聲請人確有固 定之工作收入,參以聲請人係00年0月出生,年近64歲,堪 信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僅有每月10,115元之勞保年金給付; 又聲請人自述每月所需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2,000元, 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每月17,076元,揆 諸前開說明,應可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 已撙節開銷,且處於入不敷出之狀態,是可認聲請人並未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 形。 ⒊從而,本件聲請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 再予審酌。是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 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查,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乙 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聲請人免責,已如上述 ,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 事證證明,且經本院調閱聲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聲請人並 無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所主張聲請人借款後未還款,仍持續繳納保險費用等語,惟 此核非屬消債條例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無從據此認定聲請 人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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