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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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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彭吉達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楊硯婷律師 被 上訴人 周秋英 訴訟代理人 張又勻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3月3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雖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7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除發票人之部分為伊 親自簽名及蓋手印外,其他事項之填載皆訴外人即伊前妻王 寀卉所為,伊從未授權他人代為填載,原審遽以夫妻於日常 家務互為代理人認王寀卉有代理伊簽發本票用以借款之權限 於法有違,系爭本票除伊簽名及蓋手印外,其餘如發票日期 等資訊既皆由王寀卉自行書寫,對伊應不生本票債務之效力 ,自毋庸負發票人責任,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所以會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其於民 國108年5月20日,有資金需求,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1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上訴人於每月20 日前分期清償16,000元,其中包含本金15,000元及利息1,00 0元,總計73期,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並又額 外簽發票面金額為1,100,000元之本票1張(下稱110萬元本 票)以擔保全部借款之本金,110萬元本票到期日填載為系 爭借款最終清償日即114年6月20日。而後伊遂開立票載金額 110萬元支票1紙,交由上訴人存入上訴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以此方式交付系爭借款,惟上訴人皆未依約償還系爭借 款之本金及利息。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由王寀卉所填載, 而王寀卉並未經上訴人授權,惟王寀卉業於原審證稱系爭本 票係經上訴人授權填載,上訴人空口否認曾授權王寀卉填載 票據,難謂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因有資金需求,而 向伊借款1,100,000元,雙方約定上訴人於每月20日前分期 清償16,000元,其中包含本金15,000元及利息1,000元,總 計73期,伊乃開立票載金額1,100,000元支票1紙,由上訴人 存入郵局帳戶,以此方式交付借款,惟上訴人於借款後皆未 依約償還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經伊向上訴人請求償還系 爭借款及利息,上訴人堅決表示拒絕,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 還已到期之系爭借款及利息,並就尚未屆期之借款及利息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㈡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未曾謀面,被上訴人亦未曾親自 與伊確認是否借款,及借款之金額、還款方式,依據一般交 易習慣,被上訴人如已知悉欲借款之人及金額,應直接將上 開金額匯入借款人即伊之銀行帳戶,以確保借款確實交付並 留下匯款紀錄,惟被上訴人卻以手續費較高之開立支票方式 交付借款,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實情應為王寀卉本人有 資金需求,以其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欲脫免還款責任 ,而冒用伊名義謊稱係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 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 ㈠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㈡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52萬8,000元,及應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 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6,000元,及於114 年6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21,00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系爭本票上除發票人之簽名為上訴人親自簽名並蓋用手印外 ,其餘之記載皆為王寀卉所載,而本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 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9頁、第188頁),又 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票字第170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等情 ,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1份、民事聲請狀1份、系爭本票影本 等件(原審卷第15-27頁)在卷可參,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0號裁定卷宗查核無訛,是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 未經其授權填載而有無效事由,且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 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法 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有效之本票應記載事項為表明 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 日、發票人之簽名。惟發票人於簽發時,如已於其上簽名, 就其他應記載事項,非不得授權執票人或第三人填載,使該 本票發生票據法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及手印,為其所親 為,但其餘發票日及金額等欄位均係由王寀卉自行填載,且 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載,則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應視 上訴人是否授權王寀卉以其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定,且上訴 人既否認系爭本票之有效性,自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先就 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亦即經發票人同意或授權填載金額及 發票日,負舉證之責。而系爭本票除發票人以外之欄位為上 訴人授權王寀卉所填載乙節,業經證人王寀卉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上訴人在108年3月、4月討論要跟被上訴人借款 ,而後向被上訴人借錢1次,總共借款1,100,000元。因為上 訴人說要每月還款,為擔保每一期款項支付,因此上訴人在 同一天簽立12張系爭本票,又簽立1張110萬元本票擔保本金 ,要讓被上訴人放心說上訴人不會跑掉。系爭本票係由上訴 人簽名,上面其餘的字係伊書寫,因為上訴人討厭寫字,說 上訴人簽名蓋章及蓋手印就好,上訴人有授權伊寫其他東西 ,並授權伊把本票交付給被上訴人,伊拿到本票後,才敢去 找被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叫伊去跟被上訴人拿支票,伊就去 台北拿1張110萬元支票回宜蘭,先存在郵局裡,後來是上訴 人載伊到郵局領現金,之後去宜蘭的臺灣銀行,將上訴人所 借到的錢,其中將近70萬存到上訴人在臺灣銀行的18%優惠 存款帳戶,目的是為了讓本金回到正數,才能繼續領利息, 都是上訴人授權伊處理這些現金,如何使用,如何放到戶頭 裡,上訴人都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64-174頁),核與證人 王渝涵即上訴人繼女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上訴人在簽 系爭本票時,伊有在場,現場有伊、伊母親王寀卉及上訴人 ,系爭本票上的簽名是上訴人簽的,手印也是上訴人蓋的, 我在現場有聽到王寀卉向上訴人說,請上訴人填寫日期及金 額,但上訴人說自己的字比較醜,只要簽名就好,所以日期 與金額是王寀卉寫的,上訴人有同意王寀卉填寫日期及金額 ,因為上訴人有唸日期出來,由王寀卉寫上去,王寀卉在寫 金額的時候,有問上訴人對不對,伊有聽到上訴人說對等語 (本院卷第72-81頁)大致相符,審酌證人王寀卉、王渝涵 雖與被上訴人有血緣關係而分別為被上訴人之表妹、表外甥 女,然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衡情應 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 ,其證詞堪值採信,足認上訴人確有授權並同意王寀卉以其 名義填寫系爭本票而完成票據行為,上訴人自應負票據發票 人之責。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按應證之事實雖 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 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 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 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 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與被上訴人未曾謀面,從未與被上 訴人親自確認是否借款,及借款之金額、還款方式,本件應 係王寀卉本人有資金需求,以其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等 語。經查,被上訴人固應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系爭借款未經訂立書面契約或借據,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國人習性,崇尚方便,至於保留證據 ,尚屬次要,親朋好友間之金錢往來,僅以口頭約定而未形 諸書面者,更屬常見,則被上訴人僅得以客觀事實,例如由 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上訴人開立本票、並由被上訴人提示該 等本票兌領款項等事實,為推理的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 合意存在。而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過程,業據證 人王寀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如前,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 、4月透過王寀卉向被上訴人借款,王寀卉拿到系爭本票後 ,才去找被上訴人借錢,核與上訴人、證人王寀卉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曾提及:上訴人表示要約16號晚上,王寀卉 稱不行,16號星期四大姊夫在家,上訴人即回覆要王寀卉先 去把借據拿來給上訴人簽就好了、上訴人表示要王寀卉於5 月17日去找其大姊即被上訴人、王寀卉告訴上訴人把錢放入 郵局,上訴人回覆鼓掌之貼圖,上訴人提醒王寀卉18%要去 還(原審卷第117-123頁)相符,雖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 期晚於被上訴人所交付110萬元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然實務 上本常見倒填發票日之情形,並無違常之處,既無礙於證人 王寀卉主要情節證述之真實性,尚無從據此全盤否定其證詞 之真實性。參以證人王渝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具結證稱:上 訴人於108年間有向被上訴人借錢,因為於108年某日,上訴 人有向王寀卉說要向被上訴人借錢,來填補18%優惠存款帳 戶空缺,王寀卉表示需要向被上訴人聯絡,並表示如果要借 錢的話要簽借據,但是上訴人稱因為是自家人,所以簽本票 就好,伊有在現場,伊記得王寀卉在現場有打電話給被上訴 人,上訴人簽系爭本票是要向被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只有在 108年向被上訴人借款這1次,王寀卉本人並沒有向被上訴人 借錢等語(本院卷第72-81頁),益證上訴人係透過王寀卉 聯繫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借款合意,不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 曾謀面或親自確認借款細節而異其認定。 ㈥又被上訴人以開立票載金額110萬元支票1紙,由上訴人存入 郵局帳戶,以此方式交付借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 照片2張、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影本1份、系爭本票影本、 110萬本票影本1張(原審卷107-109頁、第55頁、第19-26頁 、第57頁)在卷足憑,觀其金額與系爭本票及110萬本票所 載內容均相符,亦與上訴人郵局帳戶於108年5月22日有因代 收票據之事由匯入1,100,000元,再於同年月27日,以現金 提款之方式提領1,100,000元等情相符,此有上訴人郵局帳 戶明細表(原審卷第195頁)在卷可參,則據此足證被上訴 人確實交付11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空言辯稱本件交 付借款之方式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實情應為王寀卉本人有 資金需求,以其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是其臆測之詞, 不足採信。 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者,係指被告就原告之請求自體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 係,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即得認為有到期不履 行之。諸如利息、租金、贍養費或分期給付等應繼續給付之 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就未屆履 行期部分,均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查上訴人既對兩造 間就系爭借款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見 解,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未屆履行期之部分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又系爭借款截止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3月2 日前,即自109年6月起至112年2月止,共33期,總計528,00 0元【計算式為:16,000元×33=528,000元】之部分,應屬已 屆期之借款,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反訴請求應屬有理。又於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履行期之部分,即自112年3月起 至114年6月止,共28期,總計453,000元【計算式為:16,00 0元×27+21,000元=453,000元】之部分,應允許被上訴人於 本件預為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 訴人給付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1,000元,其中528,0 00元為已屆期之部分,453,000元為未屆期部分,而預為請 求,均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函調王寀卉自106年至10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資料,欲證明本件係因王寀卉個人有資金需求而向被上 訴人借款等語,惟前開證據資料縱予調查,亦無從證明上訴 人抗辯之事實屬實,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載金額 1 彭吉達 TH0000000 108年5月20日 108年6月20日 16,000元 2 彭吉達 TH0000000 108年5月20日 108年7月20日 16,000元 3 彭吉達 TH0000000 108年5月20日 108年8月20日 16,000元 4 彭吉達 TH0000000 108年5月20日 108年9月20日 16,000元 5 彭吉達 TH0000000 108年5月20日 108年10月20日 16,000元 6 彭吉達 TH0000000 108年5月20日 108年11月20日 16,000元 7 彭吉達 TH0000000 108年5月20日 108年12月20日 16,000元 8 彭吉達 TH0000000 108年5月20日 109年1月20日 16,000元 9 彭吉達 TH0000000 108年5月20日 109年2月20日 16,000元 10 彭吉達 TH0000000 108年5月20日 109年3月20日 16,000元 11 彭吉達 TH0000000 108年5月20日 109年4月20日 16,000元 12 彭吉達 TH0000000 108年5月20日 109年5月20日 1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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