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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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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蔡坤燦 林月美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王紫倩律師 被上訴人 林靜卿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8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聲明及主張,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一所載。另於本院補充陳述對於上訴理由之答辯意旨:否認 被上訴人之前手於上訴人越界建築時知悉建物越界建築。 二、上訴人之答辯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所載。另於 上訴時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建物越界占有部分相當於租金 1年僅新臺幣295元,且越界長度不足10公分,有拆除困難, 原審未審酌執行拆屋還地所需費用與占有之侵害不符比例原 則,且未說明當事人之利益因何大於執行拆屋還地之公共利 益,遽認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判決不備理由; 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原 審就此未予置理,亦未說明不採理由,判決不備理由。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及四所載, 並補充如下: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 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 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 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 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 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 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 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 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 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上訴主張越界長度不足10公分,有拆除困難等語,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A部分,僅面 積0.34平方公尺之水泥牆壁,難認有何拆除困難情節。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部分之移去變更,於公共利益有何妨 害,是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難認有 據。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 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 ,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 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 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47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包含上開越界 部分在內之建物係於民國72年建造完成(見本院卷第33、18 4頁),而被上訴人之前手藍棟樑曾於被上訴人受讓時即100 年4月20日以前即申請土地測量等語,經查,礁溪鄉五峰段5 71、572、573、574地號土地均於76年辦理土地重測,571地 號土地於90年間、98年間曾經申請為土地鑑界;574地號土 地則係於81年為建物第1次測量,於111年間為土地鑑界等情 ,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5日宜地貳字第1120012 88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之前手曾於72年建物建造時經申請土地測量而知悉 越界等語,難認可採。而被上訴人之前手或被上訴人於建物 完成後,始知悉越界建築,揆諸上開說明,則無民法第796 條第1項之適用。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亦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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