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5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京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游秀緞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信益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 4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6日委託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所有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土 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於委託期間即111年2月26日起 至同年4月30日止,由被上訴人以委託銷售價額新臺幣(下 同)653萬元(每坪3萬3,000元,含被上訴人負擔之土地增 值稅及服務報酬在內),委託上訴人出售,並約定服務報酬 為成交價額4%計算(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復於同日 續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變更委託價額為630萬元(含 仲介服務報酬與相關費用,下稱系爭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上訴人嗣後尋得買方即原審原告何建南(未提起上訴,已 確定)表示同意以總價650萬元(含服務費)承購系爭土地 ,已達被上訴人之委託價格,且經何建南簽訂購買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下稱系爭買賣意願書)並提出111年2月25日簽發 、同年3月15日到期、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斡旋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即告知被上 訴人已尋得買主,被上訴人亦於同日簽署並同意依照系爭買 賣意願書之條件出售,且確認上訴人已依約收受系爭本票為 定金,更約妥於111年3月6日進行簽約。詎被上訴人竟於111 年3月5日告知上訴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並拒絕簽訂買賣契約 ,顯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依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3款、系爭買賣意願書第4條 規定,被上訴人仍應支付上訴人約定之服務報酬,並加倍返 還何建南已收全部定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 568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3款、系爭買賣意 願書第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6萬元(計算式:650萬元×4%=2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何建南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第4 條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回簽系爭買賣意願書時即已成立買 賣契約之預約,斡旋金亦同時轉為定金,被上訴人是確認已 收到買方支付之定金後始簽署系爭買賣意願書,上訴人僅係 暫為保管該筆定金,待買賣雙方簽立買賣契約,則再轉為簽 約金。至系爭本票雖有記載到期日,僅為權利行使時間而已 ,並不妨礙其具有定金契約之要物性,且上訴人不動產所屬 之營業員即證人蔡雅如曾於000年0月0日下午16時25分至同 時36分間曾傳訊系爭本票之翻拍照片予被上訴人,可見系爭 支票已送達使被上訴人知悉內容,而翌(2)日上訴人亦曾 詢問能否提早與何建南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足認何建南與被 上訴人間已成立定金契約。詎被上訴人竟於111年3月5日恣 意毀諾,致買賣雙方無法簽立買賣契約,是依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服務報酬。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何建南係於111年2月25日簽立之系 爭買賣意願書,並收取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 26日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是上訴人於尚未 受被上訴人專任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之前,其依系爭買賣意願 書代收斡旋金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收受定金之效力。 且上訴人明知何建南交付系爭本票斡旋時,其承買總價為60 0萬元,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簽立系爭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書約定之售價則為630萬元,是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時, 顯不符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得代收定金之情形 。再者,系爭本票於111年2月28日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意 願書時,尚未到期,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本票係 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而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 第7條第7項前段之約定,實際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 ,顯欠缺定金契約之要物性,是何建南與上訴人間之定金契 約自尚未成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仲介費用,並 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依判決格式 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 ,約定於委託期間即111年2月26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由 被上訴人以委託銷售價額653萬元(每坪3萬3,000元,含被 上訴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及服務報酬在內),委託上訴人出 售被上訴人所有之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之系爭土地,並 約定服務報酬按成交價額4%計算。另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約 明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上訴人於買方出價達於委託價額且承購 條件與委託契約相當或更有利時,上訴人無再行通知被上訴 人即可全權代理收受定金(第6條第2項)。上訴人依約代為 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上 訴人所介紹之客戶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仍視為上訴人已 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述服務報酬(第8 條3項第3款)等情。而兩造復於同日簽訂系爭委託事項變更 契約書,就系爭土地之委託價額變更為630萬元(含全部費 用,如代書費、鑑定費、履保費、實價登錄費、排水法定地 政相關費用與仲介服務費4%)。上述2份契約雖記載「委託 人業已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6日攜回審閱3日」並經被上訴 人於委託人欄簽名,但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攜回契約審閱。 ㈡何建南於111年2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意願書,由何 建南提出111年2月25日簽發、同年3月15日到期、面額10萬 元之系爭本票1紙交付上訴人以為斡旋金。並於系爭買賣意 願書記載第1條房地產承買總價額為650萬元整、簽約總價65 0萬元整(含服務費),並約定至111年3月15日為斡旋有效 期間,由上訴人代為斡旋。系爭買賣意願書第4條並記載斡 旋金轉為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 時,定金由賣方沒收。如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 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等情,並經 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8日15時在系爭買賣意願書「賣方同意 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訖買方支付之定金無 誤」之賣方簽章欄位簽名。 ㈢上訴人於111年2月28日以通訊軟體告知被上訴人已約買方簽 約,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3月5日上午回覆以系爭土地不願出 售等情。 ㈣111年12月23日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撤銷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11年12月2 3日收受上述答辯狀之送達。 ㈤被上訴人就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委託事項變更契 約書未經攜回乙節,已不再爭執為無效事由。 ㈥被上訴人不再主張受詐欺而欲撤銷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委 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等之意思表示。 五、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7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 句)及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收受收受系爭本票並不生被上訴人收受定金之效力,何建南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定金契約並未成立: ⒈按斡旋金係指不動產買方所欲承購之買賣條件未達賣方委賣 之條件時,買方為表示其購買之誠意,乃交付一定金額之金 錢或替代物予仲介業者作為斡旋之用,委託仲介業者代其向 賣方洽談、斡旋買賣條件。是斡旋金契約之當事人為買方與 仲介業者,而斡旋金契約之成立,係以買方交付一定金額之 金錢或替代物予仲介業者作為斡旋金為其要件。而於簽立買 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則係為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 立為目的,係所謂「立約定金」。立約定金契約之當事人為 買方與賣方,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將來契約簽立為目 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故亦為要物契約,必有 現金或代替物之交付始告成立,此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51號民事裁判謂:「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需有交付 標的物之行為始告成立」等語亦明。是斡旋金與定金兩者之 法律性質不同。又支票雖係有價證券,惟其本身係不代替物 ,原不能充作定金,故當事人之一方交付遠期支票或未到期 之本票予他方,充作定金,雙方必均有代物清償之意思,要 物契約始視為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8日於系爭買賣意願書上 簽名,且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2項 之授權,已代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以為定金等情。然查, 系爭買賣意願書第2條約定:「買方為表示承買上述不動產 之誠意,同意於簽訂本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同時支付新台幣壹 拾萬元整作為為斡旋金。(並於本票欄位勾選,且記載票據 號碼413083,發票日111年2月25日)」等語,此有系爭買賣 意願書(見原審卷第27頁)在卷可按,顯見上訴人與何建南 間簽立之系爭買賣意願書係屬斡旋金契約之性質,則上訴人 於111年2月25日收受何建南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僅屬斡旋金, 於依約可轉成定金前,並不具前述立約定金之性質。而不論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或系爭買賣意願書,均係上訴人身為企 業經營者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上訴人既明確區分斡 旋金與定金性質不同,且斡旋金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始轉換為 定金,解釋上自不容混用。 ⒊再者,何建南雖最初就系爭土地承買價格出價600萬元,但經 上訴人之業務員告知被上訴人不願以600萬元出售後,何建 南遂提高出價至含服務費用與各項費用650萬元之價格,而 達被上訴人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之條件等情,此固有證人邱小 蘋、蔡雅如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然依系爭買賣意願 書第3條第1項約定:「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11年3月15日止為 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 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賣方 有同意授權受託人可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時,受託人得 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 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買方與賣方應予轉定之日起5日 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何 建南雖提出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斡旋金,惟被上訴人於 111年2月28日簽署系爭買賣意願書時,系爭買賣意願書第2 條關於系爭本票記載事項,並無到期日之記載,故並無證據 足證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買賣意願書時,知悉系爭本票屬有 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且有同意收受或同意上訴人代為收受未 到期之系爭本票充作定金之意,或有特約約定以系爭本票面 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作定金之情,自不生上訴人持有之系 爭本票即斡旋金可轉成定金之效力,則依前述說明,被上訴 人於111年2月28日簽署系爭買賣意願書時,因系爭本票尚未 到期,而欠缺定金契約之要物性,何建南與被上訴人間之定 金契約即尚未成立,當未發生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可依約 轉成定金之效力。 ⒋又按,「甲方同意乙方可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甲方同意授 權乙方於買方出價達於委託價額且承購條件與本委託書相當 或更有利於甲方時,乙方無須再行通知甲方即可全權代理收 受定金」,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1、2項雖亦有明文 約定,但此係指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授權得於條件成就時逕 為收受已符合定金性質之買方所提出之定金,要非指上訴人 收受買方之斡旋金後,於買方出價達於委託價額且承購條件 與本委託書相當或更有利時,一概均可將斡旋金轉成或視同 定金。是依前所述,上訴人雖依前述斡旋金契約而收受何建 南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但於111年2月28日被上訴人於系爭買 賣意願書簽名時,系爭本票尚未到期,何建南與被上訴人間 之定金契約尚未成立,系爭本票並未具轉成定金之效力,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上述授權約定,亦無從產生被上訴人 已收受定金之效力。此外,「乙方應予收受定金後24小時內 送達甲方」,此亦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7項前段有 明文規定。縱上訴人所持有之斡旋金雖於斡旋期間且賣方承 諾時可轉為定金,但依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第1項或前述約 定,仍應由上訴人代為轉交定金予賣方即被上訴人後,斡旋 金始有於一定條件成就時轉為定金,且於交付予賣方時,而 生買賣雙方定金契約成立之效力。然被上訴人否認於前述系 爭買賣意願書有效斡旋期間有收執系爭本票之事實,是難認 上訴人有於斡旋期間,已合於契約約定將所持斡旋金合法轉 為定金並交被上訴人收執,則何建南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定金契約始終未能有效成立。 ⒌至上訴人復以證人蔡雅如曾於000年0月0日下午16時35分至同 時36分間傳訊系爭本票之翻拍照片予被上訴人乙節,並提出 被上訴人與證人蔡雅如間之對話紀錄為佐(見原審卷第39至 41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而觀諸雙方間於111年3月1日 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先於下午16時22分稱:「蔡經理,我 想看一下買方的斡旋單跟斡旋金」等語;證人蔡雅如則於下 午16時28分固稱:「本票等我回公司我Line給你。」等語, 復於下午16時45分稱:「我請秘書幫我拍。」等語,另於下 午16時36分則稱:「不過此部分因為卡在個資再麻煩保密一 下。」等語,於後2則訊息中間則顯示「您已收回訊息。」 (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收回之訊息即 為系爭本票,是該則收回之訊息是否確為系爭本票之翻拍照 片,已屬有疑。再者,縱認證人蔡雅如收回之訊息確為系爭 本票,然上訴人自承其提示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確認內容之 時點即為前揭000年0月0日下午16時35分至同時36分間,並 無其他時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徵被上訴人於簽署 系爭買賣意願書時,並未見過系爭本票,其自亦無從知悉系 爭本票尚未到期之情,且由此益徵上訴人確實未依約於24小 時內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從而,何建南與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定金契約即自始尚未有效成立。 ㈡上訴人上訴聲明所示之請求,並無理由:   按甲方收受定金或乙方依約定代為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 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立土地買賣 契約書時,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支 付第五條第⑴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 乙方,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3款雖有明文。然 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8日在系爭買賣意願書為前述簽名 時,因何建南與上訴人間之立約定金契約未具備要物性而尚 未成立生效,縱在斡旋金契約期間,上訴人亦未依系爭買賣 意願書第3條第1項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7項之約定 ,由上訴人代為轉交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則均自不發生上 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即斡旋金轉為定金,並經被上訴人收受 之效力,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並不具備因其居間仲介而成立 契約之要件,且亦不該當前述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 項第3款被上訴人已收受定金或上訴人已依約代為收受定金 之要件,是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3款 、民法第568條為仲介服務報酬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規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書第8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而為前述聲明所示之請求,並 無理由,自均應駁回其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