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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補字第3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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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林采聖 被 告 阮陳貴英 阮勝池 阮麗梅 阮詩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 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 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 ,代位阮勝富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阮春圍之遺產,依上開 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阮勝富就繼承阮春圍之 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71萬3,822元(計算式: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000 0000元×1/5=713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8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650元,尚應補繳5,1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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