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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補字第3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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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 告 陳金針 被 告 方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宜蘭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上被告所占用面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暫以原 告所陳報之占用面積、公告現值,暫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 897元【計算式:112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00元×原告陳 報之占用面積1.484平方公尺=4,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原告陳金針、被告方志雄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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