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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4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余賢輝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余賢輝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 建良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余賢輝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民事聲明上訴 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係對第一 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應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30,4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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