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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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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廖玉葉 林志旺 林靜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被 告 林亞筠(即林志達之繼承人) 林季誼(即林志達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萬分之88、同段127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 之88(下稱系爭土地)、同段1588建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 建物,或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林崇洲於84年 間所購入,而為林崇洲所有,並由林崇洲及其配偶即原告廖 玉葉管理使用,僅借用其子即訴外人林志達名義為所有權登 記,故林崇洲與林志達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下 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後,林崇洲於104年5月21日 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即已終止 ,林志達本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予林崇洲全體繼承人之義務。 而林志達亦於109年3月10日死亡,故林志達之全體繼承人即 訴外人林冠維、被告林季誼、林亞筠自應負擔返還系爭房地 之義務。且系爭房地業經林冠維、被告林季誼、林亞筠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部分由林冠維、被告林季誼、林亞 筠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萬分之88、系爭建物部分由林冠 維、被告林季誼、林亞筠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然 被告林季誼、林亞筠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予林崇洲其餘繼承人即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或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季誼、林亞筠返還系爭房地,而 求為判決被告林季誼、林亞筠各應將系爭土地其中所有權應 有部分3萬分之22移轉各原告、被告林季誼、林亞筠各應將 系爭建物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各原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地為林志達出資購買,並非林崇洲借名 登記於林志達名下。原告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林志達與林崇 洲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故原告前述主張並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崇洲於104年5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配偶廖玉葉、 長子林志旺、長女林靜惠)、次子林志達。而林志達於109 年3月10日死亡時繼承人為林冠維、被告林亞筠、林季誼。 ㈡系爭房地本登記為林志達名義。林志達死亡後,經本院110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事件裁判分割,目前登記為林冠維、被 告林季誼、林亞筠名義,系爭土地各所有權應有部分3萬分 之88、系爭建物各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㈢原證1(調解卷)、原證3至8、被證1至4形式上為真正。 四、原告進而主張,林志達與林崇洲間上述借名登記關係於林崇 洲死亡時已消滅,故林志達繼承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予林崇洲其餘繼承人,被告林季誼、林亞筠則否認 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爭點為:林 志達與林崇洲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 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志達與林崇洲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參照)。 ⒉查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價金收據等,係 記載系爭房屋買受人為林志達,林崇洲僅是以林志達代理人 之身分簽署上述買賣契約,此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本院 112年度宜司調字第13號事件可憑(見該卷第19頁至第77頁 ),此至多僅能佐證買賣系爭房屋簽約等事宜是由林崇洲代 理林志達所為,尚無從憑此即可認林志達與林崇洲就系爭房 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且縱原告主張相關系爭房屋價金、過 戶或代辦費用或是相關房地稅金實際均係由林崇洲或林崇洲 委由原告廖玉葉管理進而支付或繳納,但給付金錢之原因實 有多端,當亦無從以此遽認林志達與林崇洲就系爭房地存在 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房地有一定市場價值,並經原告自承 尚有經原告林志旺委請仲介出租他人,並由原告廖玉葉收取 租金等情,衡情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當事人間應會書立相 關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或是載明借名意旨之書據才是,然原 告亦未能提出相關書面文書以為佐證,是難認林志達與林崇 洲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 ⒊原告雖再舉證人即協助系爭房地出租之游大毅、林志達友人 林雅瑩、原告林靜惠前配偶游智仁到庭為證。然證人游大毅 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問:你有無受託代為管理宜蘭縣 ○○鄉○○街00○0號5樓的租賃契約?)我本身從事仲介,也有 幫人處理招租事宜,林志旺打給我說她母親在礁溪有一間套 房要出租,請我幫忙。(問:你當時看到水電單名字是林志 達,有無向他確認所有權人是林志達?對方如何說?)林志 旺及林志達都說這是他母親在礁溪的套房,沒有要賣,要出 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第267頁);證人林雅瑩則 證稱:「(問:你有無聽林志達說系爭房屋是何人買的?) 林志達說是他父母買的,但有說是登記在他名下。(你有無 幫林志達跑銀行做轉錢繳稅等事務?如有,包括哪些內容? )…後來系爭房子有出租後林志旺也會通知我們去把錢領出 來拿給他母親,因為林志達說礁溪的套房是他母親的,所以 房租也是他母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第271頁) ,是依上開證詞,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林崇洲所購買而為 林崇洲所有等情並不相符。再者,依證人游智仁證稱:「( 問:你是否聽過林志達說系爭房屋是他的?)他不會這樣說 ,房子雖然是他的名字,但出錢的是我岳母。(問:有無你 岳父名下的財產但實際上是由你岳母在管理?)我岳父沒有 不動產的所有權,像羅東鎮中正路146號的房子是林志達、 林志旺的名字,但是我岳母在管理的,上開房屋的地雖然是 我岳父的名字,但也是我岳母在管理。(問:你是否知道你 岳父母名下的財產真正的歸屬權利人為何?)我只知道都是 我岳母在拿主意的,實際上的權利歸屬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274頁、第275頁、第277頁),亦無證據足證系 爭房地為林崇洲所有,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地購買時係由林 志達之父母支付價金。惟長輩為子女出資購屋,動機原因多 端,其中不乏贈與房產或為預先為財產分配,並非必與房產 登記名義人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在無積極證據足證林志達與 林崇洲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下,亦 難認原告主張林志達與林崇洲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等情為可採。 ㈡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 ⒈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 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 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可供參照。查依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 房地之所有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為對被告為前述請求 ,即與法律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 ⒉再者,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林志達與林崇洲間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50條、民法 第179條規定而對被告為前述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為前述聲明之請求 ,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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