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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返還款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志旺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林志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 告林冠維、林亞筠、林季誼間因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叁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得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如第2項聲明範圍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並請求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冠維、林亞筠、林季誼應在 繼承被繼承人林志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再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2,224,429元,故本件上訴利益應為2,224,42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6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 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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