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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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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蘇筱娟 被 告 林芫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6月底止,陸續 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均已屆清償期, 迄未清償,爰依清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至 63、443至495頁)、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98至125頁)、l 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6至395頁)、借據及本票(見 本院卷第407至433頁)、銀行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35至442 頁)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無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3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 已屆清償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 卷第91頁)翌日即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 萬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68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2,68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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