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6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鎰鑫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嬿喻 被 告 金漢鑫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誌顯 被 告 張永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金漢鑫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漢鑫公司)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漢鑫公司所聘僱之司機即被告甲○○於民國 112年2月4日10時18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蘭陽溪泰雅大橋 管制站駕駛挖土機進行挖除工作,竟疏未設置蜂鳴器、警示 燈、標示線、停止線等適當之安全措施,亦未有管制人員指 揮,駕駛挖土機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岳忠明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604,460元(其中鈑金工資63,500元,烤漆36,200元,零 件費用504,760元)、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402,497元(營收 9,817元/日×41日)、車輛毀損減少之價額500,000元,共計 1,506,957元之損害。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 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設有蜂鳴器、警示燈,並劃設 白線管制,挖土機迴轉半徑內禁止進入,系爭車輛駕駛人未 注意及此,未停止於迴轉半徑5米之範圍外始發生系爭事故 ,被告金漢鑫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 無過失。就原告主張之工資、烤漆費用無意見,惟零件部分 可以鈑金方式修復無須更換,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營業損 失部分,就每日營收以9,817元計算無意見,惟維修日數應 不需41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額減損之金額亦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挖土機撞擊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9頁),且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 見本院卷第99至124頁),復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錄影紀錄 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 又原告主張被告甲○○上開行為有過失,固據被告所否認,並 答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設有蜂鳴器、警示燈,並劃設白線 管制,原告不應駛入挖土機廻轉半徑5公尺內等語。然查, 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未見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設有蜂鳴器、 警示燈,被告復未能就其上開答辯內容舉證以實,自難採信 。則被告甲○○駕駛挖土機而未於操作現場設有安全警示措施 ,且疏未注意周圍狀況,以致挖土機吊臂撞擊系爭車輛,自 有過失。雖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詳下 述),然不因此解免被告甲○○之過失責任。綜上,原告主張 被告甲○○駕駛挖土機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 告甲○○之過失所致,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 ○○既為被告金漢鑫公司所僱用,其於執行駕駛業務工作期間 發生上開事故,被告金漢鑫公司自應就被告甲○○業務上過失 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 出修理費用604,460元(其中鈑金工資63,500元,烤漆36,20 0元,零件費用504,76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 價單、匯款單(見本院卷第7、11至13頁、第133頁)為證。 衡以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一般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 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53,332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4,760÷(4+1)≒ 100,9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4,760-100,952)×1 /4×(1+6/12)≒151,4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4,760-151,428= 353,332】。加計烤漆、鈑金等工資,即系爭車輛必要之修 復費用應為453,032元(即353,332元+63,500元+36,200元) 。 ㈡、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共計41日無法 營業,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約9,817元,而受有營業損失4 02,497元等情,業據提出日報表、修復日數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41、143頁),被告就每日營業收入以9,817元計算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02,49 7元,洵屬可採。 ㈢、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   原告主張車輛因系爭毀損行為而造成價值減損500,000元等 語,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價值減損之事實。然原告未能就系 爭車輛因系爭毀損行為而有價值減損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 卷第130頁),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855,529元(即453,032元+402, 497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而民法第217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亦同此旨)。查原告自承系爭車輛駕駛人岳忠明知悉 上開挖土機於現場操作(見本院卷第150頁),又系爭車輛 係自後向前行駛,接近被告甲○○所駕駛挖土機時,於該挖土 機由前向後自其逆時針方向旋轉吊臂時,吊臂撞及系爭車輛 車頭上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 原告雖主張遭受撞擊時系爭車輛為靜止狀態,惟事故發生前 ,系爭車輛係行進駛入挖土機之廻轉半徑。則原告之使用人 岳忠明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挖土機操作之工作現場,明知該 挖土機施工中,仍未保持安全距離,駛入挖土機之廻轉半徑 ,以致遭挖土機吊臂擊中,原告之使用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自與有過失。本院認岳忠明與被告甲○○就本件事故各負百分 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因岳忠明為原告之使用人,則本件自應 按原告所受上開之損害,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金 額,經依上開比例酌減後,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應為427,76 5元(即855,529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5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7, 765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