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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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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吳邱数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政鷺 被 告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 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倘移轉於第三人,而該 第三人未聲請代移轉當事人承當訴訟時,法院對原當事人所 為判決,效力應及於繼受人。原告吳邱数英原為附表所示編 號1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編號2所示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之所有權人,嗣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0月12日將前揭 土地及建物贈與第三人吳美英(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 三人吳美英未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告吳邱数英仍為適格 之當事人,可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原告吳邱 数英受確定判決之效力則及於繼受人即第三人吳美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吳春福所 有,並於91年1月18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擔保被告對吳春福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 同)250萬元。嗣吳春福於92年4月28日死亡,經吳春福之繼 承人於92年6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與原告吳邱数英。吳 邱数英嗣於107年6月20日將附表編號1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吳政鷺;再於112年10月12日將附表示編號1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編號2所示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吳美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於95年 間清償完畢,惟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未交付清 償證明,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 之主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 17至23頁、第73至7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依債務本旨 ,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 係消滅;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 亦同時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07條、第309條第1項、第767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 既業經清償完畢,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即被告得請求債務 人即吳春福之繼承人為給付之法律關係即告消滅,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同時消滅,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有 系爭抵押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原告自有所妨害。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至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之主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 存在」,與其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於95年間 清償完畢」之主張矛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系爭抵押權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22.02 全部 2 宜蘭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東岳路53號) 66.05 全部 抵押權登記內容: ㈠、權利種類:抵押權 ㈡、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91年羅登字第010690號 ㈢、登記日期:91年1月18日 ㈣、權利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㈤、債權額比例:全部 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500,000元 ㈦、存續期間:自90年10月26日至100年10月25日 ㈧、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㈨、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㈩、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春福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91羅地字第000302號 、設定義務人:吳春福 、共同擔保地號:伊柚段1246 、共同擔保建號:伊柚段71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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