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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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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煒星、施金環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起訴請 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 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戴煒星與施金環間就坐落宜蘭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8年5月29日所設定登記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等語。其訴訟標的固對被告需為合一確定,原告自應以 被告戴煒星與施金環為共同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惟被告 戴煒星在起訴前之108年10月14日即已死亡,故依原告於訴 狀內之記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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