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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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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寬闊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秉泓 被 告 朱麗珈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有下述不備起訴程 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第三人請求排除該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係請 求撤銷命遷讓房屋或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就排除該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或地上物之價值相同(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起訴,應以起 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3款所明定。從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應於起訴狀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供法院核定其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並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㈠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宜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承租之財產範圍,即宜蘭縣○○鎮○○○路00○ 00號(下分稱系爭69、71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2樓平面及1樓 倉庫(含機器設備)【如附圖一所示】為強制執行;㈡被告就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77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前開 承租之系爭房屋2樓平面及1樓倉庫(含機器設備)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依原告所提附圖一照片,無法特定原 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即爭房屋2樓平面及1樓倉庫之範圍、 面積,而所謂「含機器設備」,係請求排除何部分強制執行程序 ,其真意亦有未明,復未表明機器設備之標的名稱、數量與價額 ,其聲明求為排除強制執行之範圍、內容顯不明確,法院即無從 調查其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是 原告之聲明既非明確特定,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起訴程式尚 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內容,並查報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標的之價值,含系爭房屋 2樓平面及1樓倉庫之面積、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 、實價登錄資料、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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