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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高煒哲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 定確定聲請更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4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關於更生或 清算之程序,上揭規定均準用之。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1、2項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 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 數計算徵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本院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7號),然因聲請人撤回而終結更生程序在案。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為1,000元, 而本件上開程序實支之郵務送達費為2,476元,則超過聲請 費用1,000元之部分,應另行徵收1,476元。故本件應徵收之 更生費用額為1,476元,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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