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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5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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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2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曉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92,698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下同)192,69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76,9 4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84,69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92,2 46元),應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906元、違約金雜費計3,415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6,434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 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052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12991元 李曉玫 自民國 113 年 01月 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點五 002 63952元 李曉玫 自民國 113 年 01月 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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